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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6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高明秋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惠豐馬卡龍麵包」(獨資商號,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負責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派員至上開商號營業場所稽查,現場雖有過期麵粉,但當時麵粉廠商尚未前來更換,且原告並未使用該麵粉製作商品。另過期之振順酥油原告也均未使用,因與廠商有財務糾紛,才將其堆置靠牆處,另向其他廠商購買酥油製作商品,因原告未請工人,故未做退貨標示貼於該原料上。另又因原告看不懂稽查表裡內容,被告也說明不清楚他們寫了些甚麼,就急著逼原告簽名,有失正確性。被告稽查後,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8月3日府授衛食字第111017859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002490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判斷均有違誤,原告不能甘服。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2日就本件主張事實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南投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於112年7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核原告在前案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訴之聲明亦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為重複之審理,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