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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6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馬士信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爰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63條之5所準用。是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