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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7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代 表 人 謝豐謚訴訟代理人 方慈德

曾立成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並無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通知後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仍無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下列事項請一併補正、說明,以利審理:

(一)訴訟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0元,與所檢附送達證書記載被告積欠金額19,750元有別,原因為何?若聲明有誤,請為訴訟聲明之變更。

(二)催請被告給付之送達證書,其上並無任何郵局戳章,無法證明有確實寄送,若有寄送,請提出有送達戳章之送達證書為證。

(三)兩造簽訂之分期賠償協議書上並無日期,請提出有日期之協議書,並說明兩造簽訂協議書日期為何?另上開協議書有無經公證?

(四)被告李苡萱為91年6月生(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請說明其簽署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時,是否已經滿20歲?

三、又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及案號,以資區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