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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7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代 表 人 林仕偉訴訟代理人 曾立成

楊濟豪被 告 陳鵬升

李苡萱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本件原告起訴,原代表人謝豐謚未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致無從確認本件起訴是否由代表人為之。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11月2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仍無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2月23日雖具狀聲明由代表人林仕偉承受訴訟,但於同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仍無任何新、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有上開狀紙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且迭經通知、裁定補正均未能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其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陳思羽部分,因其原訴訟不合法為本院駁回,追加部分即失其附麗而不復存在,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