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長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游淯棋
王齡儀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號(下稱系爭簡易訴訟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該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0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6條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年3月30日府勞動一字第10734054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之裁罰,及勞動部107年9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0967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並由系爭簡易訴訟事件受理。因原告與訴外人龔素秋就同一基礎事實另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前繫屬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系爭簡易訴訟事件認系爭民事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於108年12月6日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在案。嗣系爭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判決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