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吳忠誠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代 表 人 歐陽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5973號(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公所社字第1120009230號函通知原告未符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對象,且要求繳回溢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原告於112年4月14日提出申復後,被告仍於112年5月3日以公所社字第1120016282號函知原告維持原核定結果,原告應繳回溢領之1萬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2年5月5日郵寄送達原告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17之1,經該地址之崇德巴黎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89頁),應認原處分於112年5月5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與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核計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5月5日之次日起算,迄112年6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訴願,自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原處分並無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原告提起訴願時亦未記載上開個人資訊,嗣訴願決定記載原告41年4月1日生,雖與原告實際出生年月日不符,然觀其姓名、地址分別為「吳忠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17之1」(適為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且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收受訴願決定後,也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訴願決定寄送之對象確實為原告本人。至於訴願決定中出生年月日記載之錯誤,顯為誤寫,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2月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20355913號函予以更正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訴願決定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與其生日不同,該訴願決定非其本人,因而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顯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訴願期間既於112年6月5日(星期一)已告屆滿,且無在途期間,則原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提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