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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李泰平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林易尚被 告 田和正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為4年;嗣被告因一次受記大過2次,而經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1年5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68,007元,原告並於111年4月29日與被告簽立陸軍裝甲第五四八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原告68,007元,於111年4月29日前清償頭期款項13,007元,其餘金額以每月為1期分11期給付,自111年5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每期應清償5,000元,如有2次遲延清償或有1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於清償33,007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35,000元,且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核定最少應服役4年,後被告因一次受記大過2次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1年5月1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經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需賠償68,007元,被告於清償33,007元後,餘35,000元已逾時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

1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據原告以起訴狀主張,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外,原告另提出國軍109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1月4日國陸人培字第1090115642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4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74585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號卷第15至9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再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如有2次遲延清償或有1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繳納33,007元賠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35,0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