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8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黃文潭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潭子區清潔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中訴狀應表明之被告,在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指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原告之訴狀若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時,依上開規定,即有起訴不合程式,或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46859號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之訴願決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第25頁至39頁),又本件原告起訴之適格被告應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卻誤列被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境保護局潭子清潔隊」(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43頁),該裁定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22日所提出之書狀,惟仍列被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境保護局潭子清潔隊」(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發函原告本件訴願卷已調得,請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10日內補正112年11月22日裁定所命補正事項(本院卷第291頁),惟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書狀仍以「臺中市政府境保護局潭子清潔隊」為被告(本院卷第303頁),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依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內部單位為被告而提起訴訟者,屬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載明:「請判決:本件訴願決定書撤銷,退回台中市政府做實體審議」等語(本院卷第12頁),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書狀載明:「訴之聲明:本件是確認之訴,確認(詳113/2/7)請分隊確認其行政處分(拖吊後)……此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至309頁),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仍列臺中市政府境保護局潭子清潔隊為被告,然臺中市政府境保護局潭子清潔隊為內部單位,並無對權限對外行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則臺中市政府境保護局潭子清潔隊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並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等語,從而,原告以臺中市政府境保護局潭子清潔隊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乃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是該部分變更之訴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