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續收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HOANG NGOC KY(中文姓名:黃玉奇,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NGOC KY續予收容(先前已收容51日)。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2年12月2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又受收容人前於112年10月17日業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處分,復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續收字第601號續予收容。其因另涉刑事詐欺案件遭通緝,於112年12月7日經聲請人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作成停止收容之處分,當日訊問完畢後未施以羈押等刑事強制處分,聲請人乃於同日(即112年12月7日)再次暫予收容,此為同一收容事件,先前已收容之期間51日應合併計算其總收容日期,併予敘明。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112年12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112年10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112年10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112年12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