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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憑,惟聲請人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