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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劉澤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A號裁決書及110年8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關於被告110年8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關於被告110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A號裁決書裁決書駁回,經被告就撤銷部分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72號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4,050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與三月路口,因「一、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以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A號裁決書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乃撤銷前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0年8月10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臺中地院110年度交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處分1駁回),被告就原處分2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72號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並因行政訴訟法修正,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飲用藥酒與致人受傷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處欲U型迴轉時既已減速近乎至零,縱使重新起步其車速應仍屬緩慢或甚至接近靜止之狀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法排除係由傷害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等過失或違規情節所肇致之可能性。

㈣、綜上情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實較有可能應歸責傷者,而非原告,且至少應得確認與原告飲用酒類恐並無甚關聯。

㈤、原告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偵查、審查卷宗,以求釐清、確認傷者受傷之結果,是否係由原告飲酒所致。

㈥、如本案未曾送鑑定,亦須聲請貴院同意囑託鑑定個案肇事情節,以確認傷者受傷之結果是否為原告飲酒所致;原告尚有兩名子女亟待撫育,原告平時賴以謀生之駕駛執照,實為原告全家勉予維持生活之主要倚靠,一旦率爾遭被告裁處吊扣駕照48個月(即4年),形同嚴重戕害且直接剝奪原告全家之經濟來源,恐立即導致原告全家無以維持生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賦予行政機關之法定裁量空間為吊扣駕照2至4年,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作表關於酒駕致人受傷之案件類型,卻未細予區分個案情節輕重、傷者傷勢輕重、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飲用酒類是否確實導致不能安全駕駛、飲用藥酒與傷者受傷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事故發生後有無積極處理、有無盡力達成和解等個案情節,僅僅區分酒精濃度不同區間、違規逾期繳納罰鍰之兩項因素即遽認本案情節即應制式般一律認應予吊扣駕照4年,其行政機關之便宜行事作法恐有涉及行政裁量怠惰、非屬合義務性裁量之疑慮,亦恐有未能實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嫌,於追求公益以及侵害私益之間難謂已達衡平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8月31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2284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呼氣值為0.47MG/L)…」,對造可能肇事原因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9年4月30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事故發生前所駕駛OOO-OOOO號普通重型係沿何路?是從何處往何處駕駛?你當時車速多少?)答:我駕駛OOO-OOOO普通重型機車於眉山路北往南直線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是準備要回到我家。當時車速時速30公里」、「(問:最初發現對方距離多遠?對方所駕車輛係沿何路?)答:我發現對方要迴轉眉山路時大約距離我3、4公尺。對方也是跟我同一方向眉山路北往南,但對方突然要迴轉眉山路」、「(問:請說明肇事經過之詳細情形?你的車輛與對方的車輛撞擊部位各為何處?你的車損如何?)答:我一直都在正常的車道上,對方的車道停在眉山路的右側路肩,就突然要向左迴轉眉山路,我來不及煞車,我就與對方相撞。我的車頭撞擊到他的左側車門」、「(問:你本人有無受傷?受傷部位?有無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提供給警方調查?)答:我有受傷,右腳大腿骨折、臉部挫傷。有,大甲光田醫院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是,願意」。原告110年4月26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與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肇事當時有無人員受傷?)答:我和摩托車於109年4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與三月路路口發生車禍。我肇事前沿公安路東往西行駛至眉山路路口左轉眉山路,準備要回到我住處,我抵達肇事附近路口準備要迴轉眉山路停車時和機車發生碰撞。有機車女騎士受傷,我有看到女機車騎士躺在地上」、「(問:你在何時?在何地喝酒?飲用何種酒類?數量?於何時結束?飲酒後,於何時開始駕車?欲往何處?)答:台中市后里區南村路的堂哥家,喝了補藥酒2杯,大既約兩杯半杯的免洗杯的量,從下午5點30分喝到下午7點30分後,之後在那邊休息聊天一陣子,我於20時50分從堂哥家駕車離去準備返家,途中就發生了車禍」。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監視器畫面時間04/25/202021:08:58時一台小客車(下稱他車)停放於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往西南方向近三月路口路旁,21:07:29時至21:20:59時他車後方出現汽車頭燈燈光,接著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從路旁往左切出,車頭朝向路面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前輪跨越雙黃實線,此一台機車(即對造機車,下稱該車)沿著眉山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導致該車車身當場碎裂散落一地,騎士當場往對向車道噴飛,安全帽脫離往前翻滾,系爭車立即倒車,將車輛停在路旁,原告下車打電話,未上前關心騎士傷勢,並走向三月路口,消失於左側畫面,一旁民眾則紛紛上前關心,並幫忙打電話,之後警車及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上前關心騎士傷勢,員警上前查看系爭車輛。(二)另一監視器畫面時間04/25/202021:06:58時至21:

20:59時系爭車輛沿著於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往西南方向行近三月路口,系爭車輛行駛至他車後方,此時該車亦沿著眉山路往西南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從路旁往左斜方向行駛,該車閃避不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鄉側車門,當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立即倒車,停靠於路旁,原告下車打電話,並走向對向車道,消失於畫面左側,不久,路人上前關心,之後警車及救護車到場,員警上前查看系爭車輛。(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正,畫面時間2011/01/0109:21:04時至09:23:03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三月路口,即行駛至路旁之他車後方,未顯示方向燈,接著開始向左迴轉,迴轉到一半即發生碰撞,原告表示「死了死了」,隨即倒車將系爭車輛停靠路旁,原告下車打電話並走向對向車道,騎士不停發出哀嚎聲。(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2521:34:02時至21:38:24時員警從警車處拿出酒測器,並至另一台警車處拿出新吹管,現場民眾斥責原告酒醉躲到家裡,原告表示自己先下車有報警,民眾質問原告在哪裡喝酒,與何人喝酒,原告表示「在舊家,跟哥哥嫂嫂」,民眾要求原告叫哥哥嫂嫂來,員警表示先做酒測,員警提示新吹管,請原告自行拆開,告知歸零檢查通過,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員警表示太大力,慢慢來,原告再次吹測仍失敗,21:38:25時至21:40:02時,原告一次吹氣,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詢問原告車上有無行車紀錄器,並告知0.47毫克,員警列印酒測單。(五)另一員警密錄器時間未校正,畫面時間2019/04/2521:45:58時至21:48:58時員警詢問「是誰開的車」,原告表示自己開的車,員警詢問「剛剛打電話給你時,你說是誰開的車?」,原告表示「我老婆」,員警表示「為什麼說是你老婆?」,原告表示「我有喝了,害怕」,員警表示「所以說你喝酒了?」,原告表示「對」,員警表示「然後你肇事逃逸?」,原告表示「對」,員警當場對原告上銬並進行權利告知。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在飲酒後逾15分鐘駕車上路,行經事故地點時,行駛至路旁,未顯示方向燈逕自以左斜方式跨越雙黃實線欲迴轉,此時對造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原告酒測值0.47MG/L,認原告酒後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4、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6、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7、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處罰鍰90,000元,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汽車4年,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已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8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2103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10年8月3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2284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前處分、原處分1、原處分2、送達證書、臺中地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駕駛者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6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03頁至107頁、第111頁至113頁、第119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54頁、第163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於於上揭時、地與陳品甄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品甄人、車倒地,致陳品甄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表淺員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公共危險案全卷核閱無訛,亦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駕車肇事致陳品甄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2、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

㈢、原告駕車肇事致陳品甄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

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否認其駕車肇事致陳品甄受傷之事故與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惟臺中地院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陳品甄受傷2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⒈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右偏行駛後往左跨線迴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為肇事主因。⒉陳品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此有臺中市車鑑會111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634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199至202頁),足認臺中市車鑑會鑑定認為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3、參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文中指出: BAC(血液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達百分之0.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又行為人飲酒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行為人自須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故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行為人即須負責。

4、再者,參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卷第69頁至117頁)及臺中市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書,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而原告與陳品甄均為直行車輛,則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右偏行駛後往左跨線迴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且陳品甄於警詢中則陳稱:我一直都在正常的車道上,對方的車輛停於眉山路的右側路肩就突然要向左迴轉眉山路,我來不及煞車,我就與對方相撞。我的車頭撞擊到他的左側車門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28頁),原告竟未發現陳品甄之車輛,往左跨線迴車致陳品甄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使陳品甄受傷,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依據上開說明,其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且觀察力逐漸欠缺,尤其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已受影響,堪認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原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系爭事故與原告酒精濃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然逢甲大學於112年2月23日以逢建字第1120003662號函:「說明:該案經檢視聲請調查證據狀,其鑑定重點為事故與原告酒精濃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酒精對人體精神狀況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內容尚難以鑑定釐清,故不予鑑定。」(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卷第85頁),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遭吊扣駕照將無法維持生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賦予行政機關之法定裁量空間為吊扣駕照2至4年,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作表關於酒駕致人受傷之案件類型,僅僅區分酒精濃度不同區間、違規逾期繳納罰鍰之兩項因素即遽認本案情節即應制式般一律認應予吊扣駕照4年,行政機關之便宜行事作法恐有涉及行政裁量怠惰、非屬合義務性裁量之疑慮,亦恐有未能實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嫌等語。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肇事違規行為時,機車駕駛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4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亦無裁量減縮至零之問題),且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2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合計為4,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所繳訴訟費用7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