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陳茹蓁輔 佐 人 柯宣逸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H219497號、112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H2194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H219497號、112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H21949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變更前處分一、二),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就變更前處分一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但無「肇事致人受傷」,其
主文一有關「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應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變更前處分一、二主文第二項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汽車牌照)均於法無效而將之刪除,並先後於113年2月23日、同年月27日重新製開變更後之彰監四字第64-I3H219497號、64-I3H219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等節,有變更前處分一、二及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199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9日7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2F-53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327巷口時,遭後方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認原告即車主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致車禍人身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I3H219497、I3H219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9日以變更前處分一、二(已自行審查認為無法證明有致人受傷而變更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交通事故前一天飲酒,但可能因原告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導致代謝變慢,原告不知此節而駕駛系爭車輛,未能預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又原告配偶罹癌需就醫,子女也尚未成年,亟需系爭車輛作為接送之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皆已修正,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於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前者僅針對第二款之文字酌作修正,後者則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於本件無影響,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⑵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前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23562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器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41-47、55-61、73-79、87-106、166-168、175-187、193、1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應注意前揭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其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為0.16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已休息一段時間,而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主張於遭查獲日之前一晚飲酒,可能因代謝較慢而無法預期駕車當時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標準乙節,洵非可採。
(四)原告另稱系爭車輛為供其家庭所需,若遭吊扣對生活影響極大等語,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