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2號原 告 林駿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魏光玄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敏建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與訴外人陳明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處置而駕車離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漏載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8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事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要往左切入,原告的注意力都放在左後方,原告並不知道有機車騎士撞到系爭車輛,且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61686號函
復說明略以:「申訴人稱臺中地檢署已不起訴等情,經檢視本案旨揭車輛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屬實...」。次查舉發機關檢附光碟,路過車輛行車影像(檔案名稱:HRBV1721)顯示:畫面時間2022/03/24 17:29:15,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大肚區王田交流道接引道內側車道往中山路三段方向前進。17:29:20,訴外人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沿同一道路外側車道往同一方向前進。17:29:21,兩車匯入烏日區中山路3段(東向)轉彎時,訴外人機車左側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隨即倒地。17:29:24,碰撞後,系爭車輛即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後駛離現場。
⒉依前揭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從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既已察覺訴外人人車倒地聲響,行經路線有機車倒地,甚而懷疑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停車檢查,理應知悉當時聲響係因交通事故所生。原告既懷疑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見訴外人車倒地不起,當有返回現場確認並依規定處理之義,卻對所發生之肇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不顧對造傷勢、車損情形,仍駕車駛離現場,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自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有與訴外人
機車發生擦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61686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3、57至8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又道交處罰條例62條第4項前段所稱「逃逸」,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㈢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
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HRBV1721」,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7:29:15,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大肚區王田交流
道接引道內側車道往中山路3段方向前進;畫面時間17:29:20時起,訴外人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沿同一道路外側車道往同一方向前進。
⒉畫面時間17:29:21,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匯入烏日區中山
路3段往東方向轉彎;畫面時間17:29:23,訴外人機車左側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隨即倒地,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期間系爭車輛未有任何剎車停止或停頓之情狀);畫面時間17:29:24時起,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後繼續前行;畫面時間17:29:28時起,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車道後繼續前行,隨後於畫面時間17:29:40離開畫面。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37、72頁)。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機車左側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隨即倒地,系爭車輛並旋顯示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車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租賃小客車)與訴外人機車之車輛大小、重量有明顯差距,發生擦撞時,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原告主張其未感受到發生擦撞一情,並非不可能。且衡以常情,當一般駕駛人欲往左駛入車道時,因需等待後方無來車後而將車輛往左駛入車道內,會將注意力集中往左後方觀察,容易忽略右方情狀;參以原告在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之際及之後,均無任何剎車停頓、猶豫,或明顯加速逃離現場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有發生擦撞一節,並非無據。又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事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駕駛上揭汽車於下國道1號王田交流道引道後往烏日市區方向行駛,被告行車路徑確實係往左邊內側車道靠攏,被告能否注意到被害人(即本件訴外人,下同)當時騎乘機車正從其右後側逐漸靠向其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進而採取保持安全距離之措施,已非無疑,另被害人騎乘機車前,已有飲酒,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5mg,另參酌後方車輛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路徑係逐漸往內側車道方向靠,於靠近被告汽車右後方時,即人車倒地,是否全然為車體碰撞引起,亦非無疑,況且被告所駕駛上揭汽車右側車身雖有細小擦痕,若非細看,實難察覺,顯非重大撞擊所造成,被告辯稱聽到異樣的聲音誤以為是備品互相碰撞所發出的聲音等語,尚非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既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缺乏認識,當時未停車察看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仍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是原告主張不知有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告對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亦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為逃逸之主觀意思,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及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