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4號原 告 鄭維邦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4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0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113-R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4線9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與他造發生肇事,酒測值0.17mg/L」、「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事故發生時正在下雨,路面濕滑,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看到訴外人車輛時已減速慢行、靠山壁行駛,事故發生與原告酒測值超標應無關係,員警不察而一律舉發,應有裁量怠惰。又員警實施酒測,並未給予原告15分鐘休息時間,且本件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之情事,員警採事後逕行舉發,應不合法。何況員警已告知原告酒測值0.17得予勸導代替舉發,其後竟又製單舉發,顯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並未飲酒,只有吃檳榔,執勤員警以電話聯繫同仁時
,表示未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且原告在派出所內有通過觀察紀錄測試,筆錄完成後,員警亦將原告送回系爭車輛停放處,讓原告駕車離開,可見員警亦認定原告並無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刑事偵查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業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並無酒駕,被告逕處以吊扣車牌,已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原處分為不合法。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執勤員警到事故現場後,觀察肇事雙方並無明顯
飲酒情事,且均表示未飲酒,且施測時距事故發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自可進行酒測。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7毫克,員警當天雖誤未製單,於事發後2個月內補單舉發,並未侵犯原告權益,程序亦屬合法。又原告縱使未飲酒,惟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致酒測值超標,亦屬違規。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予勸導代替舉發規定之適用,何況該規定係指員警「得」不舉發,如經裁量後予以舉發,亦無裁量瑕疵,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㈢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㈣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之酒測單、有效日期至111年7月31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6月14日投仁警交字第1110006409號函、同年8月9日投仁警交字第1110009260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起因,乃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
,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疑義。核該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2日上午9時34分,對原告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2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之時間紀錄為證(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8、18頁),如原告有飲酒,已明顯超過15分鐘以上,則原告主張員警施測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云云,即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係食用檳榔,並未飲酒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係禁止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並不以飲酒為限,且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即應受罰,並未區分或限制係飲酒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如原告所食用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而逾越法定酒精標準濃度,仍有受罰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惟民眾駕車上路,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並非一概應受
處罰,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如行為人駕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如執勤員警認為適當,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雖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對於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情形,如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在上開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之內,但其法律效果係「仍得舉發」,前後參照,可知如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容許值每公升0.02毫克而未發生交通事故時,係「得免予舉發」,乃以不舉發為原則,舉發為例外;如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時,則「仍得予以舉發」,是以舉發為原則,不舉發為例外。據此,並非未有發生交通事故,就「應」一概不予舉發,發生交通事故,就「應」一概予以舉發。此觀同條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之規定內容,不區分第1項或第2項情形,均有勸導代替處罰之可能,益可明瞭。此時無論何一情形,均係授權委由第一線執勤員警就具體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執勤員警認為以勸導代替處罰為適當時,即得當場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此項授權,除執勤員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外,如已表明得施以勸導,當事人一經接受,即應適用勸導程序處理,不能事後因內部作業或有其他考量,又另重新製單舉發,否則其舉發程序即屬有違,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違規舉發過程,執勤員警到場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時,明確告知原告:「
0.17有數值喔。但是跟你說明一下,我們0.18到0.24,扣車,扣車還有牌照。0.25以上,公共危險。0.17以下,是屬於勸導的部分。」…,待員警拿酒測單給原告簽名時,原告再詢問「所以現在算0.17這算怎樣?」員警回答「勸導,這下面還有一張」,原告:「勸導」,員警:「對對對」,其後,員警使用手機與同事聯繫,員警:「(將電話掛斷後)沒關係,那我們先做筆錄齁,阿我們在這裡做一做,我去你那邊,你車是停在哪裡?(密錄器畫面向左轉,並拍攝到員警以手指向前方)我載你過去。阿這個水你拿著啦,就給你了。」(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勘驗筆錄)。最後員警係駕警車載原告前往停車處所由原告自行駕車離開現場。
㈤依上勘驗結果,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超過標
準值0.02毫克,係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裁量基準值。雖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係「仍得舉發」。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係兩車在台14線廬山部落與屯原登山口之系爭路段間對向交會,經審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同上警卷第17頁),系爭路段路寬並非等距,約在3.3至3.6公尺之間,可謂狹路相逢,雙方本應小心慢行,緊靠路邊,始能安全通過。然觀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山壁一側,業已貼近路面邊緣,再無避讓空間,而對方來車,則行駛於接近道路中央位置,距其行側路邊護欄,尚有相當餘裕可資避讓,顯見雙方車側發生擦撞,責任應不在原告一方。且雙方車損,僅車頭前側護檔燈殼等受有損壞,可知撞擊力道並非甚重,車速應非過快,應符合處理細則第12第1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則執勤員警到場後,評估認以勸導代替處罰為適當,而告知原告得實施勸導,並且未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而讓原告自行駕車離去,所為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本院輔以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僅逾越標準值0.02毫克,且依員警現場測試觀察,認「行為人反應正常,言語表達清楚」,原告並可通過間距0.5公分之同心圓畫線測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20至21頁),益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酒測值並在容許裁量範圍之內,是員警裁量結果,以勸導代替舉發,尚無不合。
㈥然事故發生後6日,警方於111年5月8日卻又另製單對原告逕
行舉發,顯然與前情執勤員警業已於現場對原告告以用勸導代替處罰之裁量結果不合。雖執勤員警第一時間告知原告施以勸導,而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製作勸導書面紀錄,但此仍無礙於員警業已裁量實施勸導代替處罰之結果,此項授權執勤員警實施勸導之規定及其結果,除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外,應受尊重,前已敘明,本件既無違情,則事後再製單逕行舉發,程序自屬有違,被告仍依舉發事實作成原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吐氣酒測濃度僅超過標準值0.02毫克,
且情節輕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經執勤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授權,評估以勸導代替處罰為適當,並當場告知原告,且未移置保管系爭車輛而讓原告自行駕車離去,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警方事後再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另行製單舉發,程序自有不合,被告予以採認而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