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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原 告 李宜璋 住○○市○區○○○路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01時40分許,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自由路二段、成功路口,因「紅燈迴轉」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警交字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一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路邊起步,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行經成功路禮讓直行車先行後迴轉,當時正遇變換燈號,原告也快速通過,不符闖紅燈定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進入路口紅燈迴轉,其行為明顯違反標誌標線號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之規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原處分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⒋、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4687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照片、地圖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58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37頁至39頁、第49頁至59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其於路邊起步時,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應無闖紅燈等語,惟查:⒈、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得參考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即「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 年11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第43頁至4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確有在系爭地點管制號誌為紅燈之狀態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已符合上開要件,核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件: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繼中所施勇任OO-O

OOO.MP4 」,( 錄影時間為2022/07/23)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 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

檔 名:「繼中所施勇任OO-OOOO.MP4」(2022/07/23 01:34:17時至01:39:17時,共5分鐘)

1.影片時間01:34:17至01:38:34:

01:38:12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經過台中市自由路二段全家便利商店(附圖一);01:38:16系爭車輛在自由路二段與成功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外側車道停下(附圖二),此時號誌為綠燈;01:38:25號誌轉為黃燈(附圖三),01:38:29號誌轉為紅燈(附圖四)至01:38:34紅燈(附圖五),系爭車輛未通過路口。

2.影片時間01:38:35至影片結束:

01:38:40至01:38:41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迴轉(附圖六、附圖七),並在01:38:43駛向對向車道,遭員警攔停(附圖八) ,01:38:50 可見系爭車輛車車牌為00-0000(附圖九) ,系爭車輛停下,員警上前攔查,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