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9號原 告 王定元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五權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多車道左轉,未依規定駛入最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並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罰單視同公文,在公家機關公文不能有任何瑕疵,如有任何瑕疵,公文會被認定為失效,而必須要重新開立或重新撰寫。警員開立之第GV0000000號罰單塗改超過3處,並未符合規定重新開立,且在最底下填單日期的年份處甚至未蓋職章,不符合法舉發程序,則此罰單失去法律效力。員警取締程序有瑕疵,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東方向近
五權西路3段口車道,係一多車道道路,由內側至外側車道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兩條直行專用車道及得直行右轉專用車道,共四線車道。原告行駛於忠勇路往東方向左轉進入五權西路3段前,本應先駛入忠勇路內側車道,卻違反標線指示,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開單舉發,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係認違規事實明確。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等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舉發員警係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告,於交付原告收受前,即已更正誤繕之部分,係本件並無更正通知問題。又舉發員警更正誤寫之部分,並未變更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亦未變更原處分效力,且不妨礙原告理解此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記載,仍能從中確認其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應到案時間...等重要資訊,亦不影響原告認知原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未損害原告救濟權利,係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是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自我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作成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無不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⒋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1年6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206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28365號函、被告111年6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59425號函、111年8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7450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8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3至7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舉發通知單屬公文且塗改超過3處,又未於填單日期之年份處蓋職章,應失其效力。惟查:
⒈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有塗改超過3處,然員警已於舉發時當場以
職名章更正後方交付原告,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206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中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原告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後,並未當場就員警之塗改或更正表示爭執。
⒉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舉發時雖有顯然誤寫而塗改舉發通知單,且未在塗改後之年份處蓋用職章,惟員警於交付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前,即已更正誤寫的部分,且員警更正誤寫的部分,並未變更原處分所依據違規事實,亦不妨礙原告理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記載,尚不足以影響合法舉發之效力;況被告於111年9月7日所為之原處分,已無任何誤寫需更正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錯誤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