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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原 告 洪志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U0ZL106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東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製開掌電字第U0ZL106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嗣舉發機關員警再次審閱交通事故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闖紅燈,遂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原告「闖紅燈」,並郵寄更正後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及電話通知原告。嗣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ZL106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製作筆錄並與員警一同調閱監視器確認後簽收罰單,原告已取得信賴基礎,舉發機關卻以電話通知將更正法條,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原告申訴後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補寄更正通知書。然本件違規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可得更正之事項且該重新裁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3項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顯示,東大路交通號誌燈顯示為圓形

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僅開放右轉車輛通行交岔路口,原告遇圓形紅燈,又非右轉車輛,卻仍直行穿越東大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對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不予爭執,先予敘明。

⒉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於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經查,舉發機關乃係就原告沿東大路機車專用道往中科路方向行駛,於遇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仍穿越東大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之事實舉發,並未變更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又原告接獲更正舉發條款後,於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本件違規事實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後,確認違規事實屬實,並未侵害原告救濟之權利,故本件舉發機關改正舉發條款及事實應屬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⒍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⒎另依裁判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舉發機關更正舉發

通知單違法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保二(三)(二)警字第1120004591號函(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被告112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22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3001358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97至113、123至157頁),堪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大路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東大路之

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按:該『右轉箭頭綠燈』係僅限『右轉專用車道』之車流右轉,對『其他車道』之車輛仍屬『圓形紅燈』)」,原告仍騎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保二(三)(二)警字第1120004591號函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30013586號函所檢附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101、123至157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可得更正事

項,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係違法,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3項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等語,惟查:

⒈道交處罰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同一行為,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何條項款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有所誤載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加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及右轉箭頭綠

燈」,卻仍騎車直行通過路口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原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重新審視路口監視器,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屬闖紅燈直行,遂更正舉發事實及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然原告因不服更正後舉發事實及違反法條,業於112年10月26日向處罰機關即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自應由被告裁決之,是原舉發通知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效用而非對其處罰,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於知悉舉發機關更正本件違規態樣後,於被告裁決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0條等規定陳述意見,對其權益尚無影響,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始開立裁決書,顯見原告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而受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