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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28號原 告 賴彥函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08時1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NND-72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月16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駛路段有停車格並非來車道;而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偏左行駛,係預期進化北路靠近北屯路口的市場人車眾多,因此習慣先騎在靠近道路中央,所以看著左邊後照鏡往左靠向路中央,嗣注意力回到眼前時,於右眼視野看見一物體與原告平行,往前行一段後,方從右後照鏡確認是員警,然員警並未揮舞指揮棒及鳴哨,遂繼續前行。嗣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並與舉發機關員警聯繫時,其表示曾看過原告多次相同行為但皆未舉發等語,然原告因過往員警未攔停,遂認為自己行為並未違反交通法規,又因原告有身心疾患,行駛時注意力多少會受影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衛道路左轉往進化北路行駛時,其行進路線穿越進化北路上之右轉專用道,並沿右轉專用道直接進入進化北路,自屬逆向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之行為。嗣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員警即已站立於路旁並伸手指揮要求原告停車,且當時原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車輛,原告之視線應無遭遮擋之可能,亦無可能誤認係其他車輛遭攔停,依常理應能明確發現員警之指揮;且依採證影像可知,原告發現員警舉手攔停後,有向左偏移閃避之舉,其偏移幅度並非單純往車道中央行駛之程度,且其穿越交岔路口時尚有頭部轉向員警之舉動,是原告主張其未注意到員警之指揮,復因本身重大疾病影響視線等語,顯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81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違規相片與採證影像檔案、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4、第165至167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並非行駛於來車道乙節,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103至114頁)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衛道路駛至路口後即向左轉駛上人行道,沿人行道行駛至進化北路右轉車道入口處時,先逆向進入進化北路右轉車道,再行駛至進化北路東向車道,而後沿進化北路東向車道進入系爭路口。是以,原告自人行道進入進化北路東向車道前,確有先逆向通過進化北路右轉車道之事實;而原告於勘驗後,對此亦表示不再爭執,甘願受罰乙節(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無訛。

(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115至126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進化北路東向車道進入系爭路口時,一名身著反光背心之員警自進化北路東向與崇德路一段北向直行、右轉車道間之分隔島上,移動至進化北路東向車道內,並於原告行駛至路口中心時,員警即伸手示意停車約3秒,然原告未靠邊亦未減速,反略向左偏行後繼續沿進化北路東向行駛,員警旋於後方欲追趕原告,然因原告已駛遠,乃放棄追逐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柏銘到庭為證,其結證略以:伊當日係執行交通稽查守望勤務,見原告違規逆向行駛時立刻走入路口準備攔停,當時交通指揮棒係夾在右手腋下,伊於原告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即伸左手揮舞及大聲呼喊示意原告停車,並未吹哨,而原告見到伊時有向左偏移,然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須閃避,且原告後來還有看後照鏡,煞車燈也有亮起,因此可確認原告知道伊在對其攔停;伊於原告未停車受檢後,有走向原告離去方向,看原告有無要靠邊停車或回來詢問;另外伊曾經看過系爭機車兩次,但當時伊都在對向車道無法當場攔停,也因沒有記到車牌號碼,所以無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述可認,原告騎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當時員警即已走入車道內,並以伸手揮舞及大聲呼喊等方式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駛至員警前方時卻略向左偏行閃過員警後離去,堪認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2、雖原告以前詞主張不知員警在對其攔停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騎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員警更伸手示意停車約3秒,已難認原告無從發現員警之手勢;且由影像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自原告騎車進入系爭路口時起,員警即已在車道內伸手向原告示意停車,斯時原告尚未騎車至銜接路段,衡情當不會僅為預期進入銜接路段後有可能需靠左偏行,而全然未注意行經路口時之車前狀況,僅一昧觀看左側後照鏡,是原告主張其因僅注意左後照鏡而未看見員警已伸手示意攔停云云,尚難憑採;再者,舉發員警已結證表示,其有對原告大聲呼喊靠邊停車乙節,則以原告自員警前方通過時,兩者間之距離觀之(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截圖),亦難想像原告未聽見員警呼喊要求其靠邊停車之指揮;況原告亦自承騎車經過員警後,因察覺有異而自右後照鏡看見員警乙情,益徵原告已有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舉措,則原告當可預見若其未停車接受稽查,將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原告主觀上自具有縱其所為構成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且縱認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無訛。故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屬有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雖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本件無論依原告行為時,抑或裁判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除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外,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卻漏列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1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