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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0號原 告 郭柏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原則係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案件中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條文規定,該四項管轄連繫因素,應依條文規定之文字順序定其先後次序,再參酌管轄權制度之設計,以當事人應訴方便為其目的之一。因此,在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時解釋上應以住所地為最優先,居所地次之,所在地再次之,而違規行為地最後。否則如將管轄定於距原告較遠之法院,將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利,尤其交通裁決甚多罰鍰金額不大的案件,則將管轄法院定於距離其住所甚遠之法院,無異剝奪其應訴之權利。是以,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應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之標準,以維護交通裁決案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安平區」,而原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違規行為地在「臺中市○○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又原告具狀表示現住在南部,請求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此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出具之行政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狀1紙在卷可參,原告既已請求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考量原告及被告應訴便利性,自應以原告請求開庭應訴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優先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