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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6號原 告 黃新媛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37分許,駕駛AYQ-15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信義路902巷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檢舉,經警查證違規屬實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巷口位於埔里觀光夜市前,為便於星期五、六晚上,觀光夜市的攤商進出,因此觀光夜市的入口處設置有「閃光紅燈」的行車管制號誌,為提供於車輛及行人之遵;另一側原告直行於信義路臺14線的四線道上,車流量較多;原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旁就是分隔島,其上有行道樹,交通號誌桿、路燈桿、電箱及交通標誌、廣告看板等阻礙物阻隔,致形成了視線死角,於原告前面通過的車輛亦未發現該行人。退一步言之,其行人乃遵照相關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於行經系爭路口處,遇「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停讓行為,等待車輛通過後始通行。因此原告非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由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適有行人行於行人穿越道中之中央分隔島上準備通過,然原告並未減速並禮讓其優先通過,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從行人前方通過,其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事證明確。惟原告主張臺14線分隔島上有行道樹,交通號誌桿、路燈桿、電箱及交通標誌、廣告看板等阻礙物阻隔,致形成了視線死角,於原告前面通過的車輛亦未發現該行人部分,然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本案原告於駕車接近設有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口,並未有減速之情形,且由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並非完全無法看見有行人立於分隔島之行人穿越道上,故原告所持主張,難為憑採,其所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43至14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以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雖原告主張行駛之內側車道旁就是分隔島,其上有行道樹,

交通號誌桿、路燈桿、電箱及交通標誌、廣告看板等阻礙物阻隔,致形成了視線死角,於原告前面通過的車輛亦未發現該行人云云,然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乃以持續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本即應減速接近,更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然原告仍持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縱有行道樹物等物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行人遇「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停讓行為,應等待車輛通過後始通行云云,惟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既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號誌指示,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原告以上開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云云,亦非可採。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五、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2項)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2023_0805_1737ANDW-7202 NJY-5309 ayq-1559.mp4」,(錄影時間為2023/08/05)。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2023_0805_1737A NDW-7202 NJY-5309 ayq-1559.mp4」(2023/08/05 17:37:23時至17:37:42時,共19秒)

⒈37:23

檢舉人影像顯示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即埔霧公路)東往西向道路接近與信義路902巷交岔路口(近埔里觀光夜市)交通號誌為閃黃燈,分隔島上有種植行道樹數棵【圖1】。

⒉37:28-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圖2-4】。

⒊37:30-33

系爭車輛逐漸接近交岔路口,中途並未減速,此時由外側車道檢舉人之視角可見一行人站在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分隔島前,交通號誌仍為閃黃燈【圖5-7】。

⒋37:34-36

系爭車輛未放慢或停下行駛越過停止線跨越交岔路口,此時行人仍站在行人穿越道分隔島前【圖8-12】。

⒌37:37-39

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一個銜接路段,此時行人開始往埔里觀光夜市方向移動【圖13-14】,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