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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5號原 告 董政城

游瑞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AB727638、64-IAB7276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董政城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1時39分許,駕駛原告游瑞鳳所有牌號BME-81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北向194.496公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游瑞鳳掣開第IAB727638、IAB727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游瑞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原告董政城為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1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B727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董政城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B727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原告游瑞鳳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二、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補補正」(起訴意旨略以:舉發單位誤繕拍照方向事後不得再任意更正、雷達測速儀可能有錯誤或誤差、系爭車輛在彎道無法如此高速行駛等)、附件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第43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萬4千元提高至3萬6千元、處罰之速限降低至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後兩者則分別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另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分別擴大適用範圍;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董政城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原告游瑞鳳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安裝於現場之雷達測速儀朝北向拍攝其號牌,並認為系爭車輛有超速而由被告課以原處分一、二之裁罰等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5日彰警交字第1110089135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舉發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彰警交字第112002561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號卷〈下稱原卷〉第109-113、115-116、119-133頁,本院卷第23頁)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爭執測量之車速有誤),首堪信為真。原告雖另主張當時雷達測速儀是朝北向車道取締,舉發機關原舉發通知單卻誤寫為南向,所為不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故不能恣意更正等語。惟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寄送之舉發通知單,不論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因該記載為明顯之錯誤,舉發機關也已更正,且原處分一、二製作時均係正確無誤,有原處分、舉發通知書及舉發機關111年11月5日彰警交字第11103272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卷第115-118頁),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也自承當時知悉雷達測速儀是朝北向取締拍攝等語,故原錯誤之記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效力,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不得更正云云,並無理由。

(三)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原卷第113頁),清楚顯示牌號BME-8198號,也標示日期:2022/11/14、時間:21:39:06、速度:134km/h,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於前揭日期確實有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行為無誤。且依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測速儀主機號碼22B288、證號M0GA0000000A,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之「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22B28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2月16日、有效期限:112年2月28日】,足徵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本件違規超速時間,亦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證據資料,在有相反證據出現前,應認為並無違誤。又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有明文可參。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定之時速為134公里,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達64公里,顯非位於上開規範誤差範圍內。是原告主張本件之雷達測速儀可能有錯誤或誤差等,並無所憑。

(四)至於原告主張該路段為彎道,倘按雷達測速器所測得時速換算,系爭車輛在該路段應該會衝出車道或翻覆等語,其所提出之計算過程(見原卷第23-25頁),被告與檢舉機關均稱非渠等專業,無法理解其內容是否為實,且查,該路段道路雖略有彎曲,但幅度不大,有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1頁),則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容有疑義。經法院向原告詢問是否就該部分聲請送鑑定,原告主張不送鑑定,有補正狀1份附卷可證,應認原告提出之計算過程無法證實,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董政城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對原告董政城所為原處分一,及對原告游瑞鳳所為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