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曾振恭 住彰化縣○○鄉○○村○○00街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訴外人陳亭語於民國111年9月9日3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口,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陳亭語坦承施用毒品,在進行尿液採檢送驗後,確認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員警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乃認訴外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基於駕駛人(即訴外人陳亭語)上開違規行為之基礎上,因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填製南市警交342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駕駛人有本條1項2款之情形」,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填製彰監四字第64-SX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彰監四字第64-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謝孟翰藉由原告對他師徒關係之信任,且假藉共同承攬永豐餘工程幫助原告改善財務誘導下,誘騙原告材料器具進行變賣、借刷信用卡、借名車貸等行為所得,系爭車輛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登記失竊在案,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控制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原告報案時間為「111年10月19日21時07分」,失竊時間為「111年08月25日」;依其事由為竊盗以外特殊案類:「侵占」,可知原告事發當時未立即積極處置,反而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前往報案,拖延近約2個月,顯與常理有違,且原告稱車遭他人侵占使用,惟原告既屬於車輛之所有人而登記於監理機關,其對於自己之車輛自應負有定期檢查之義務,苟原告任由自己所有之車輛處於失去掌控之狀態而遭他人任意使用,嗣遭舉發後主張車輛遭侵占使用,除彰顯其並未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義務外,亦難認其有合理脫免其車輛保管狀態責任之理由,故原告並未確實控制系爭車輛之狀態或循相關司法救濟程序等應有之作為,此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有維護保管之義務,原告未進一步為有效處理措施,致生由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情,縱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以解免過失之責;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惟原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他人違規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就系爭車輛有妥善處理或積極取回管領之作為,則系爭車輛本即會有繼續供使用之可能,縱原告無故意供系爭車輛為他人違規使用,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可能,縱原告無故意供系爭車輛為他人違規使用,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防止系爭車輛供人使用之作為,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而本件訴外人陳亭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基於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裁罰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前處分、送達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241371號函暨員警概述表、被告112年5月15日中監彰字第1120116442號函暨所附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101頁至112頁、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規定體例相同。
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行說明。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㈤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謝孟翰於警訊中供稱
:「(為何會侵占該自小客車BRJ-2050號?做何用途?請詳述。)當初是111年8月中旬我麻煩甲○○幫我貸款買車,該車購買價為新台幣20萬元,由甲○○掛名幫我貸款買車,甲○○再交分期還款單給我,但是因為我經濟困難所以還沒有開始還款,但是我有打電話給甲○○向他說明今年3月會跟他處理。
這台車是我代步用的,是我於111年8月23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跟車商交車的,交車當天我還開到甲○○位於伸港鄉的住家給他看,還戴他開車去兜一圈,從那天起就使用該部車至今。」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41頁),參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載明:「報案(受理)內容:民眾甲○○至所報自小客000-0000 號遭侵占案;發生時間:111年8月25日18時00分」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35頁),及原告曾於111年8月26日要求謝孟翰過戶及於111年9月1日還車,此有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以及於111年9月30日刊登廣告,內容為「催告過戶:本人甲○○原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汽車業已於000年0月00日出讓交付實際所有人謝孟翰保管使用,請自登報之日起七日內出面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逾期本人即向彰化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係由謝孟翰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由謝孟翰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原告是否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顯有疑問,甚且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為何,且曾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遭侵占,並要註銷牌照手續,應有不欲系爭車輛再為使用,而且系爭車輛並非由原告交付予陳亭語,如何苛責原告事先知悉,係有未盡事先查知、預防之義務?而係第三人無法預見之行為,故被告以此究責原告未盡善良保管控制之責任,顯不合理。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陳亭語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