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1號原 告 梁漢光 住○○市○○區○○○巷00號

黃詩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FJ549907號、中市裁字第68-GFJ5726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1、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梁漢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輛牽引訴外人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所有牌照號碼38-HE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1),為警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原告黃詩倫於112年9月21日1時52分許,駕駛車輛牽引弘昌公司所有牌照號碼HBA-9932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2),為警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弘昌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2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就違規事實1,以中市裁字第68-GFJ549907號裁決,裁處梁漢光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以中市裁字第68-GFJ572667號裁決,裁處黃詩倫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A車係由牌照號碼KLF-1336號車輛牽引;

系爭B車則由牌照號碼KLE-0820號車輛牽引,二車均有安裝速限設定設備,所得行駛之最高時速僅有90公里,倘駕駛人想踩油門加速至時速90公里以上,車輛會自動停止供油,使車輛無法繼續加速。採證儀器認定梁漢光、黃詩倫超速行車,與事實不合。且依系爭A車、系爭B車所裝載,業經檢定合格之行車紀錄器所示行車軌跡紀錄,該二車之行車速度均未達採證相片上所示之速度,被告未參酌原告所提事證,裁罰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A車、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之車速,確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員警所用之採證儀器既經檢定合格,則所測得之速度數值自堪採信。原告主張所用之儀器設備,並未經過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單位檢驗,則其功能及所示之數值準確性、真實性均有疑慮。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儀器對於速度測試之準確性能高於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專業測速設備,自無法推翻採證影像所示之測速結果。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1745號函、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174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43頁),系爭A車於

112年9月20日13時40分47秒至13時44分06秒許,在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處(南向北),每小時限速8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證號為:MOGE0000000號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以時速111公里之平均速率行駛;系爭B車則於112年9月21日1時49分23秒至1時52分44秒許,在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處(南向北),每小時限速9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同一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以時速110公里之平均速率行駛。且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止,此有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44頁)。可知原告二人上述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有效期限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據以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故原告二人駕駛系爭A車、系爭B車(下合稱系爭二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牽引系爭二車之車輛均有安裝速限設定設備,並無超速之違規,惟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此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陳稱,當時係由牌照號碼KLF-1336號車輛(下稱1336號

車),及KLE-0820號車輛(下稱0820號車)牽引系爭二車一節,並未見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系爭二車之車速是否因速限設定設備而受限制,已難遽予採信。且即便所述為真,該等速限設定設備是否經公正第三方檢定合格、是否完全不能透過人為手段變更、於本件違規時點內是否正常運作、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是否可能因各種客觀環境因素,造成其實際車速超過最高車速限制等,亦均有疑義,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二車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依

該行車紀錄顯示,二車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

然查:

⒈依原告所呈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31、41頁),該等行車紀錄器係裝置於1336號車、0820號車,而該等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牽引系爭二車,尚有不明,已如上述。即便該等行車紀錄器確實有裝載於1336號車、0820號車,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逾4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公里,而於時速超過8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3.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⒉又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特定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系爭二車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從而,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憑信,其有前揭超速行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均係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分別對違規事實1、2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均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1、2均事證明確,除原處分1、2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應予撤銷外,被告其餘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