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13號原 告 張哲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1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送達至原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原告逾期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