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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號原 告 賴建安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3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G2184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賴建安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29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駛離現場,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第I3G21847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被告續於112年3月2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2184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遭後車追撞時,因聯結車停置道路旁擋住視

線,復有機車加速前進,只能即時從左側前進,若貿然停駛或向右停放可能造成後方連環車禍,自助行為可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之處置」,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發生碰撞後原告並未下車查看或是將車車移置路邊,而是顯示左邊方向燈駛離現場,後續亦未有撥打報案電話或他處置作為,係經警方事後通知原告才到案說明也處置作為,係經警方事後通知原告才到案說明,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⒋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複查申覆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2月23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04291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4月27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10591號函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31頁、第39頁至49頁、第53頁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結果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若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若有違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而所謂「處置」所須依循之規定係指處理辦法第3條,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其他需先行處理之事務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 年11 月

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頁至4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後方車輛撞上系爭車輛,衡情應該會有明顯聲響,且原告亦陳述遭後車追撞,則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遭後車追撞時,因聯結車停置道路旁擋住視

線,並有機車加速前進,只能即時從左側前進,若貿然停駛或向右停放可能造成後方連環車禍等語。然觀諸卷附照片,聯結車前方乃有空間停置,原告應可往右切停至聯結車前面停置,是原告所辯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又主張本件自助行為可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等語,按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自助行為是指法律所容許之權利保全措施,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其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為限。可知,原告以自己主觀之認定而駛離現場,顯與自助行為迥異,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自助行為之規定等語,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件: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Attachment.mp4」,(錄影時間為2023/01/16)。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Attachment.mp4」2023/01/16 01:13:03時至01:13:48時,共45秒)⒈影片時間01:13:03至01:13:12:

⑴01:13:03-06

採證光碟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沿途經系爭路段124號打右轉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附圖1-2】。

⑵01:13:10-11

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路段交叉路口,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附圖3】,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附圖4】。

⑶01:13:12

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154號前,與後方車輛之距離急速拉近【附圖5-6】。

⒉影片時間01:13:13至影片結束:

⑴01:13:13-14

後方車輛撞上系爭車輛,兩車於系爭路段154號前發生碰撞【附圖7-8】。

⑵01:13:15-16

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附圖9】,並起步向前【附圖10】。

⑶01:13:17-19

系爭車輛煞車燈又亮起【附圖11】,並打左轉方向燈,並向左轉【附圖12-13】。⑷01:13:20-27

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附圖14】,繼續向前行駛【附圖15-16】,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