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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吳宗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G9WB201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大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道○○○○○○○○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9WB20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G9WB20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大同路未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字,而機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汽車,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時,自得於內側車道直接左轉。又待轉標誌係繪設於道路出口處,倘要求原告於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以履行待轉義務,顯欠缺期待可能。被告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其違法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係適用法律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屬安全規則所定義之汽車,自得於內側車道直接左轉,然本案違規地點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爰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皆須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則先後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⒊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3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1111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被告112年3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03484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3361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號卷〈下稱彰院卷〉第47、51至69、77至79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查系爭路口前設置有「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見彰院卷第69頁),是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慢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均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原告於112年2月5日14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乙情,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並據舉發機關112年5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33617號函復明確,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而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安全規則所定義之汽車包含機車,故其於未「禁

行機車」之路段時,自得同汽車於內側車道直接左轉,且要求其於內側車道為兩段式左轉顯欠缺期待可能等語。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惟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是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既已明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依「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且觀之卷附系爭路口標誌設置照片(見彰院卷第69頁),可見該「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對於現場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彰院卷第77頁),就上開關於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行駛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