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0號原 告 尤躍達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王淑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GC327020、64-ZGC327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王淑琴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尤躍達民國111年12月4日23時0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19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GC327020、ZGC327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8公里,超速7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嗣經彰化監理站於112年4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GC327020、64-ZGC327021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尤躍達認為測速儀器位於國道三號南向198K,而警52標
語牌設置約於197.3K彰化系統匝道匯入車道之最外側,與內側車道差距5個車道,未能使行駛於國道三號內側車道之駕駛人清楚辨識,且該標誌牌設於彰化系統匝道之匯入車道,其雖有提醒由彰化系統匝道匯入之車輛但缺乏提醒原於國道三號之行駛車輛之功用,有易使駕駛人視線混淆之虞。特別此案件發生於夜間,更會加重前述之情形,因此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中「明顯標示」之定義。
㈡被告王淑琴於107年8月購入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使用,並於112
年12月4日暫時出借該自小客車予原告尤躍達使用,在出借車輛前,原告王淑琴特別叮囑原告尤躍達應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道路安全。因此原告王淑琴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王淑琴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且原告王淑琴按其情節並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之情事。另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上開路段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速限規定。況且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權責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道路上駕駛車輛,除了自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寄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系爭車輛卻逾速限達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於高速公路上「飆車」,不僅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㈡原告王淑琴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本應盡
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然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惟原告僅空言泛稱巳提醒駕駛人遵守行車交通安全規定,尚難證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備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並有原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2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1864號函暨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警52標示照片、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3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034424號函、舉發機關112年6月2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616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卷)112年交字9號卷第41-63頁、第71-72頁),該事實足認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尤躍達部分查原告尤躍達主張警52標示設置約於197.3K彰化系統匝道匯入車道之最外側,與內側車道差距5個車道,未能使行駛於國道三號內側車道之駕駛人清楚辨識,且該標誌牌設於彰化系統匝道之匯入車道,有易使駕駛人視線混淆之虞,且件發生於夜間,更會加重前述之情形等語,然該警52標示之設立,符合前開處罰條例及設置規則需在300公尺前設立之規定,而原告身為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彰化地院卷第60頁),該警52標誌並無有被遮蔽之情形,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隨身碟檔案,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國道3號南向197.3公里處設有測速標誌,是否因原告尤躍達於行駛過程超速78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尤躍達主張實不足為採。
㈣、關於原告尤淑琴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併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上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略以: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⒉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⒊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⒋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然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⒉惟查,原告尤淑琴雖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然應於交付
車輛供他人使用前,應謹慎篩選並督促實際駕駛人,亦即對於他人使用其車輛本應有篩選、選任、監督之義務。而依原告尤淑琴固主張有特別叮囑原告尤躍達應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道路安全,然而,原告尤淑琴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尤躍達使用,衡以常情,其對於實際駕駛之人之駕駛習慣、行為應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其更應具有督促其合於相關交通規範之義務及可能,自應於交付車輛供原告尤躍達使用前,應盡篩選、督促實際駕駛人於駕駛其所有車輛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尚不能於他人取得其車輛駕駛權利後,徒以已叮囑推稱此為他人違規之行為,而免負其本應負擔之選任監督責任,因而本件難認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原告尤淑琴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尤淑琴主張免罰,自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FILE000000-00000
0.MP4」,(錄影時間為2023/05/08)。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FILE000000-000000.MP4」(2023/05/08 21:35:05時至21:38:05時,共3分鐘)
⒈影片時間21:37:38-41採證光碟顯示國道3號南向197.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設有測速標誌【附圖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