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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2號原 告 詹清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YFB201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8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YFB20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9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0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1年10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0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7時4分許,駕駛牌號M9-77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汽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YFB2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原告同一違規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審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續於111年8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YFB20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處罰

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9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0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1年10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0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罰鍰部分查刑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繳納。」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111年7月20日7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因酒駕為警方查獲,惟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按:經通知仍未提出其他主張)。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舉發機關員警於旱溪路往東山路1段方向停等紅綠燈時發現原告臉部臉色潮紅、顯有酒容,遂依其執法經驗與現場狀況綜合評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系爭汽車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予以攔停、查證原告之身分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實施酒測時全程錄音錄影,且依規定向原告確認飲酒時間、數量,並給予杯水漱口以防止原告口內異物影響酒測結果,故員警攔停系爭汽車與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違法。

2、現場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L,原告於酒精濃度超標之狀況下忽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未修正,而同法第24條已為修正,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道交條例第24條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應施以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於本件無影響,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第65條第1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5、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檢測值0.27mg/L)」後,由被告以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客觀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9號卷<下稱原卷>第19頁)、舉發通知單(原卷第47、53頁)、酒測單影本(原卷第48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10024794號函暨職務報告、路線行駛圖及取締過程採證照片(原卷第51-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既係負擔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經查,原處分主文一.二.記載:「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9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0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1年10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卷第63頁),足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1年9月17日前及同年10月2日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3、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業如上述,亦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且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爰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撤銷。

(四)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法:

1、原告雖稱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臉色潮紅始上前攔查,盤查時發現原告疑似有酒氣且自述昨晚有飲酒之情事,遂提供原告礦泉水以漱口後,對之施行酒測,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卷第52頁)。斯時原告臉色潮紅,則員警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加以攔查並實施酒測之情,應認已達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攔查實施酒測,即屬合法允當,員警執法程序並無重大瑕疵,難認與法有違。

2、本件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因而裁處免予繳納。再按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對駕駛人未附載未滿12歲兒童亦未肇事使人受傷或死亡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機車吊扣駕駛執照1年、汽車則2年;倘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機車吊扣駕駛執照2年、汽車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為駕駛汽車且未附載未滿12歲兒童亦未肇事使人受傷或死亡,被告依裁罰基準表所為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本於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五、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分之1即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