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3號原 告 張哲瑋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6RC4017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2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第2款「111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及第3款「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0月1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1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A-99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裕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違規,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6RC401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9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30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0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並無超速、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
,無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攔查當下亦未告知原因,原告應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何況於進行酒測程序前,員警並未正確告知原告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法律效果,甚至還積極錯誤告知「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原告無法於接受酒測前為充分之考量,故本件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原處分自屬不法。並聲明:1.原處分主文第1項撤銷。2.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無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違規占用機車停等
區,經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情形,客觀判斷上自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嗣原告經酒精檢知器吐氣顯示有酒精反應,有高度酒後駕車之可能,則員警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僅要求員警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檢測」時,需告知其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於受測者檢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時之法律效果為何,則非應告知之事項。員警在原告實施檢測前,既已明確告知超過標準時之處罰規範,則員警之舉發程序即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處理細則:
⒈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⒉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㈢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⒊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1968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中地院卷第25、63、65、79至83、89、91頁;本院卷第32至40、45至69、7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本件攔檢舉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影像結果,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勘驗筆錄),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之規定。此一違規事實,原告亦無爭執,則員警趨前攔檢盤查,即屬合法。其後接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原因,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約在晚間21時許,我看到自小客紅燈時占用到機車停等區,駕駛人也有吸食香煙,所以我請他停靠到路旁,接受我們盤查身分,盤查過程有發現駕駛有酒精的味道,所以請他配合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發現有酒精反應,所以之後才請他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按吾人飲用酒類飲品後,或臉部潮紅,或酒精氣味發散,外觀上非不易查知,則員警證述攔檢盤查時,近身互動,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自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嗣員警再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呈現酒精反應,足認原告確有飲用酒類駕駛系爭車輛之情,此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員警係隨機攔停,客觀上並無原告酒駕之合理懷疑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施以酒測時,並未正確告知有吊扣駕照2年之
法律效果,有違正當程序云云。然本件原告係當場接受酒測,而酒測結果所呈現之數值,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悉依法律規定,無須事先告知,亦不因有無將各種情形正確詳予告知而有所不同。必於行為人選擇拒測時,員警始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之正當程序要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該當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主文第1項)」,固屬正確。惟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款「111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第3款「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0月1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是否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法定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停車區,
為警合法攔檢,實施酒測結果,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如原處分主文第1項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3款之易處處分部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84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40元),裁判費
部分,依勝敗比例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證人旅費部分,依其待證事項認定結果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