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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4號原 告 朱柏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與永和路永昌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雅派出所員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飲酒後駕車外出與訴外人范雅貞發生碰撞後,當時測得之酒測值為0.15mg/L,事故當下有詢問訴外人是否有受傷,訴外人表示其並未受傷後即駕車離開,原告隨後至警局接受評估,所有身體評估動作皆有過關。訴外人既於事故當下表示未受傷且非於事故當下驗傷,警方事後對原告開單對原告不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34455號函

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本案,旨揭車輛於111年6月28日15時0分行經大雅區永和路與永和路永昌巷口前因肇事致人受傷並以酒精測試儀器測得酒測值達0.15mg/L,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足以確認原告有於111年6月27日23時開始飲酒,於未知時間飲酒完畢,於隔日(28日)14時許駕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永和路(東南向)左轉永昌巷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二車皆有車損且訴外人左膝蓋處有受傷之事實。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款規定意旨,警方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認道路交通事故之一方有違反本條例行為者,得舉發之。係舉發員警待本件交通事故經研判分析後,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事後掣單舉發並無違誤。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於交通事故前一晚飲用酒類,並經酒測器取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足證實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與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該交通事故確實導致該車駕駛受傷,係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鑿於酒駕零容忍政策,被告仍認原告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造成訴外人受

傷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34455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1至55、59至

63、105、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晚間在其住處飲酒後,於翌日(即28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與永和路永昌巷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訴外人之警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員警職務報告、永和路與永昌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訴外人受傷照片7張等在卷足憑(見中院卷第77至107頁),同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事故當下訴外人表示其並未受傷後即駕車離開云

云,然原告於事故當日之警詢調查筆錄中已自承:交通事故當下對方有小擦傷(見中院卷第79頁),復佐以事故當日訴外人在警局所拍攝之左膝蓋傷勢照片3張(見中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訴外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為3萬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據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原告在發生事故後,經警對原告施以酒駕狀態觀察,並

未記載原告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且原告均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態樣;另經原告做直線測試,均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復經原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所繪製同心圓亦在規定之0.5公分環狀帶內,均未超出圓圈外,此有臺中市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可憑(見中院卷第87至88頁),尚難認原告有因其飲酒而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

⒉又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是本件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與

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告應僅需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則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不符。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