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7號原 告 蔡偉仁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4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L-59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四路與南北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超載14.25公噸砂石,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經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雖有超載並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且被害人因此死亡。惟原告當時車速不快,雖屬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但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原告當時縱未超載,仍會遭撞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超載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車輛之煞停能力與其負重具相當關聯,倘違規超
載,將使車輛之煞停距離較一般正常之載運狀態長,且將影響車輛之懸吊系統,致方向盤操控不易,而有發生行車意外之可能。系爭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並未排除原告超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⒈第40條:「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二、載重(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⒉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
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㈡處罰條例:
⒈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⒉第29條之2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8月1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2358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嘉晉有限公司之地磅代秤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D0BC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中地院卷第19、27、29、59、62、67、69、79、83、85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99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5、5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85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所發表「重量對重型
車操控性與穩定性之影響」報告略以:「重型車翻覆臨界點受車輛重心高低尺度之影響,重心位置越高,車身越易翻覆,因而對同一車型之貨車其載運量越大,將使重心位置提高,增加車輛翻覆之可能。…且車輛總重量之多寡對車尾的擺動幅度亦有相當之影響,其因重量的增加,不僅增加車輛的慣性力,同時也影響到輪胎的轉向偏側特性,…總重量越大則車尾擺幅越強,也越不利於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54、58頁)可知車輛超載負重,其操控性及穩定性均會受到不利影響。雖研究報告另指出:「基本上,重型車在空車狀態下比在全負載的情形下,有較低的煞車效率,主要是因為重型車的製造廠在設計車輛的煞車能力時,均考慮其全負載的情形下,因此在空車狀態下,煞車力的大小不在相對於其軸重,而使得煞車失去平衡,換言之,在空車時,容易產生所謂jackknifing及trailerswing的現象」(見本院卷第59、60頁),但此係在全負載的前提情況下所作的研究說明。如屬超載情形,另參酌卷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事故研究所所發表「大型車裝載不當之風險」一文,其內引用全日本卡車協會(JTA)之研究報告表示:「以車載重量10噸為例,行車速度40km/h,所需要的煞停距離為13.3m,但當車載重量超載40%,同樣的車速,所需要的煞停距離為14.6m,兩者相差1.3m;此時如果速度提高到80km/h,超載40%及未超載的煞停距離可相差到8.6m。」(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大型車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載相較更長,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自有增無減,更具可歸責性。由上可知,超載行車易造成車輛操控性、穩定性不佳,且煞停距離變長、撞擊力道增加之結果,對於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顯具有更高風險,此即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對於超載行車所導致人員傷亡之結果,特加重其罰則之立法緣由。是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傷亡,其與超載行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系爭聯結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95、105至109、117至15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原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載砂石達總聯結重量(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14.25公噸(秤得總重4
9.25公噸,超過法定容許之35公噸達14.25公噸),復在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6公里之速度(依行車紀錄器資料推算,見相字卷第81頁)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其所駕系爭車輛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案前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後,認「①蔡偉仁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超載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游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592號函檢送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89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同認原告違反道安規則之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至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現場車體嚴重毀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知撞擊猛烈,系爭車輛之嚴重超載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具有加乘加劇之效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原告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