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羅紹遠 住苗栗縣○○鄉○○村○○○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
邱祥杰王偉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0日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違規迴轉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掣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揭違規案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緩起訴處分(略以):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苗栗監理站於同年6月1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迴轉後,有聽到聲音,但並未發生碰撞,因此未停下來,中午時經由警局通知至警局查看監視器,亦未有碰撞,嗣與被害人至苗栗調解委員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承認沒有碰撞,被害人告知係保險公司要求提告,本件經由檢察官不起訴後,嗣接到本件原處分,要吊銷執照3年,惟尚有小孩接送,是否有其他替代的方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1年3月3日第1次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苗栗監理站受理後遂發函向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苗栗分局於111年3月8日以栗警五字第1110006918號函復查證結果,本案車輛雖未有碰撞行為,惟因其前違規行為而致使事故發生,兩者間具因果關係,警方依規掣單,而本案依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函苗栗地檢署偵辦。苗栗監理站接獲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後,據此函於111 年3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1110047866號函,函復原告。本案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經苗栗地檢署偵辦處原告緩起訴處分並須向公庫支付5萬元,原告也坦承犯行,惟原告認為本案既未起訴且已繳納罰鍰5萬元,不應再有吊照處分,遂於112年5月3日向苗栗監理站提起第二次申訴,苗栗監理站以竹監苗字第1120116056號函復原告,本案所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罰鍰6,000元經與刑事案件處分相扣抵無須繳納,惟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仍須依法裁處;原告上開違規屬實,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違規罰鍰部分,苗栗監理站予以免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屬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
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苗栗地檢署112年5月5日苗檢熙陽111調偵260字第1129011991號函暨所附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被告111年3月10日竹監苗字第1110047866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3月8日栗警五字第111000691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5號卷〈下稱苗栗地院卷〉第41頁至7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㈢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於何時、地駕駛何
種交通工具與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號於111年02月10日上午09時30分左右在苗栗市○○街00號前,有一輛機車稱是因為我跨越雙黃線迴轉導致他煞車不及,摔倒在地,但我因下雨天,天雨路滑,且我看對方機車仍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迴轉後,才聽到後面有聲音,我往後看,離我很遠,我想說跟我沒關係,我就離去。」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20頁)、被害人朱娟娟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車禍?)我於民國111年02月10日09時30分許,在苗栗市○○街0號前,我騎乘普重機車OOO-OOOO號由苗栗市新東街西往東方向直行,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從對向跨越雙黃線迴轉,我雖未和該車發生碰撞,但因對方雙黃線迴轉我煞車不及,摔倒在地,該車駕駛人羅紹遠當下未下車看離去。」、「(肇經過雙方行向情形為何?)我騎乘普重機車OOO-OOOO號於111年02月10日09時30分許,由苗栗市新東街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苗栗市○○○街00號前時見一輛自小客車OOO-OOOO號(駕駛人羅紹遠)從對向跨越雙黃線迴轉,我雖未和該車發生碰童,但因對方雙黃線迴轉我煞車不及,摔倒在地,我有受傷,OOO-OOOO號駕駛人羅紹遠當下離去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26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致正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朱娟娟見狀,遂緊急煞車,朱娟娟車輛因而摔倒,以及朱娟娟因而受傷,原告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
⒊原告雖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朱娟娟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乙
節,而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係,因而駕車離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⑴查系爭車輛違規突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後,致正
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朱娟娟見狀,遂緊急煞車,朱娟娟車輛因而摔倒,則原告已違規迴轉對向車道後,原行駛於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朱娟娟見狀,遂緊急煞車因而摔倒肇致交通事故,衡情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違規駕駛行為有關。參以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判斷朱娟娟之緊急煞車而摔倒舉措應與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有關,而朱娟娟車輛既已緊急煞車而摔倒,可輕易預見可能因而導致朱娟娟受傷,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當時在雙黃線迴轉,告訴人直行在你車旁跌倒,為何你直接開走?)告訴人是在我後方跌倒,但我沒有撞到,所以我覺得跟我沒關係。我沒有遇過這種事,以為沒有撞到就開走,不算逃逸。」「(並非有碰撞到就才叫肇事?)我瞭解了。」、「(監視器畫面看來,告訴人就你車旁跌倒,你也知道告訴人跌倒,此部分行為構成肇事逃逸,是否承認犯肇事逃逸罪?)承認。」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卷第28頁),故原告對於朱娟娟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一節,主觀上亦有所知悉,且依照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汽車突然迴轉將造成後方機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縱使兩車未發生任何碰撞,亦可輕易推知機車駕駛係為閃避突然迴轉之汽車而煞車不及跌倒在地,一般人遇此情形,通常內心會懷疑朱娟娟倒地是否與自己突然迴轉行為有關,並下車與對方確認,然原告未與對方確認,顯不符常情,原告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乙節,自無足憑採。
⑵再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責任,核屬無涉。則原告既已明知其有違規行為在先,縱其主觀上認為係朱娟娟反應不及,而失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亦非得執之為免除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⒋從而,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與朱娟娟
緊急煞車因而摔倒,並可能導致朱娟娟受傷等情有關,竟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竟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適法: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苗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見苗栗地院卷第45頁至49頁)。復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件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自得依首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
㈤原告又主張尚有小孩接送,是否有其他替代的方式?等情,被
告依該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如此,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