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6號原 告 曹晉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區00路0 號000室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EJ008242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8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7分許,因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與高鐵三路之人行道上(下稱系爭人行道),經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違規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GEJ00824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雖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示,惟
同時亦有劃設白色實線且外觀呈現規律方格狀之「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且該停車格之白色標線並未經塗黑、塗銷,依臺中市政府所發布「本市騎樓、人行道停放機車態樣說明表」之說明,原告應無違規停車。又系爭停車格既係因公務機關施工劃設,原告基於信賴而停車,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原處分顯有不當。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原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號誌,即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且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以及避免妨礙行人通行安全等公共目的,均不容民眾停車占用人行道。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顯示,系爭人行道明顯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且系爭停車格長短不一,顯非機車停車格,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人行道上,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㈡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0920007082
號函告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下稱停車格線劃設原則)第1條第2項:「一、停車格位…(二)機車停車格位…機車停放格位的配置除應考慮需求與人行道空間是足夠外,並應避免行人與機車間之衝突。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編撰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中提及,在不造成市區道路景觀的破壞;以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下,有關機車停放格位之設置準則包括:1.機車停放以不影響行人安全為原則,機車應直接由設有敘坡或與人行道等高之慢車道進入停車格位,或由人行道牽行進入停車各位,而不得由人行道上駛入。
2.機車停放格位以劃設於路旁停車帶為優先考慮。3.當路寬不足,可利用公共設施帶植栽之間隔空間設置機車停車格位。4.機車停放格位與人行道間如有高程差,應設置警示帶(如以舖面設置或標線繪設方式隔離),以防止行人誤踏入停車格(詳圖 1)。5.機車停放格位與車道間如有高程差,其坡度斜率應小於1:3,以利機車駛入(詳圖2)。6.機車停放格位以直角式為主,與路面邊緣直交,長2.2公尺,寬1公尺(詳圖 3)。 7.若因路寬不足,且考慮機車進出方便,可改敘角停放,以45度為原則,佔路寬1.6公尺(圖4)」㈢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9月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54318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見臺中地院卷第25、57、61、63、69至71、73至77、91、93、94頁;本院卷第51、53)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固不得臨時停車
,惟參照停車格線劃設原則第1條第2項規定,如有特別劃設停車格線者,仍允許民眾停車,且依卷內臺中市政府所發布之「本市騎樓、人行道停放機車態樣說明表」(見臺中地院卷第27至31頁),亦有人行道停放機車之格線劃設方式及態樣說明。可知人行道是否可以停放機車,係有例外,是即使該周邊道路立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只須另有特別劃設停車格線,仍得在格線內停車,此亦為一般民眾向來所遵循之人行道停車方式。本院檢視卷附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停放之系爭人行道位置,有劃設多個整齊排列之白色格狀線,雖略有斑駁,但線條仍可明顯辨識,且事實上整個區段之人行道上另有數十部機車整齊停放在該劃設之停車格線內。由此可見,系爭人行道所劃設之停車格線,足使一般民眾相信該處係可停放機車之例外情形。雖被告否認該處有允許停放機車之規劃設置等語,縱令為真,但無論該停車格線是否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既屬現實存在,負責道路交通安全之主管機關仍有將該格線予以塗銷、抹除之行政上義務,否則民眾將動輒得咎,無所適從。
㈢本件原告在系爭人行道停放系爭機車,非故意違規,亦無過
失之可言,主觀上並無不法,員警逕行舉發,自有違誤,被告據以處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人行道上停放系爭機車,並無故意或
過失,主觀上無可歸責,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