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3號原 告 鄭翰霖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00樓之0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9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07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撞倒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離開現場,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剛起步,引擎聲響較大,碰撞點在
原告後方約5公尺遠,故原告並未聽到任何碰撞聲而不知有肇事。原告係於行駛過程中聽到車尾門碰撞車身之聲響,始察覺該門並未關妥,於下車關閉車尾門時,有將疑似因碰撞而傾倒之花盆扶正,倘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意,理應儘速駛離現場,不可能為如此之舉。何況系爭車輛有公司投保之相關理賠保險,對於物流司機在上班期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亦未設有相關之懲處規定,原告事後也積極聯繫賠償,自無任何肇事逃逸之動機。被告逕依客觀肇事事實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既能察覺車尾門未關閉之聲音,理應能不受
引擎聲影響而聽聞系爭機車倒地。何況原告在發現車尾門未緊閉後,即應注意路旁停放之機車是否於系爭車輛通行後遭該尾門撞擊而倒地。且原告於關閉車尾門後既一併將傾倒之花盆、系爭機車扶正,自難謂原告無法認知肇事之事實。原告於肇事後驅車駛離現場,容任被害人難以尋覓應賠償人之結果發生,至少具有「間接故意」,原處分自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⒉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0918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錄影光碟暨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臺中地院卷第21、51、53、57、59、61、63至67、71、73頁;本院卷第38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依
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輕重亦屬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本件肇事過程,經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影像時間00:00
:00至00:00:02,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弘街往東北方向行駛。00:00:03至00:00:05,系爭車輛貨門向兩旁甩動,擊中停於路邊之系爭機車,於直接勾到系爭機車時,有稍微停頓之情形,然並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進。系爭機車因撞擊而重摔倒地,左後照鏡明顯變形且有碎片飛散。00:00:42至00:01:09,原告徒步自畫面右方出現,將該車扶起後,走向機車右前方騎樓,未留下聯絡方式,收拾騎樓前之貨籃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38、4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後尾門疏未關閉,起駛後因甩動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機車,致其倒地並後照鏡變形碎裂,可知撞擊力道並非微小。依一般通常情形,車輛行駛途中如有撞擊異物,因車體金屬結構產生之聲音傳導作用,車內聲響會特別清楚明顯,本件撞擊力道既非微小,於車內聽聞,聲響尤其巨大,可以認定,是原告表示剛起駛不久,引擎聲音太大,距離約5公尺,所以沒有聽到撞擊聲音云云,顯不可信。
㈣原告雖另強調,公司對於司機工作時間所生交通事故有投保
保險,並無其他處罰,故無須逃避,且事後發現車尾門未關,有扶起遭撞倒之花盆,回到現場看到系爭機車傾倒,也一併將其扶正,如果知情,應儘速離開現場,後來也已賠償被害人,可見無逃逸動機云云。本院認為,公司如何因應聘僱司機工作時所生交通事故,乃其經營管理方式之別一問題,即使另有保險,亦有來年增加保費之可能,並非完全無不利影響。至原告撞擊後回到現場並扶正系爭機車之舉動,或有使系爭機車所有人未能及時發現車損而難以查證之原因。惟無論如何,原告如何思量公司對於肇事事實之評價,或事後扶正機車之內心想像,均屬原告可能之內在動機,無從揣測,事後賠償,也是法所當然,均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知悉肇事不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足認具有逃逸之故意,原告否認其情,不足憑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對於已發生之
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