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古一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范硯博於112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農業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十穀農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違規,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並銷毀(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苗栗縣政府所核發「苗栗縣政府拼
裝車輛使用證」(下稱系爭牌證),且當時車頭處亦有置放系爭牌證,故系爭車輛應無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而行駛之違規。監察院公報第2528期(下稱系爭公報)所示之統計表內,並未檢附任何註銷系爭牌證之證明,無從審認苗栗縣政府何時註銷或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依此認定系爭牌證業已無效,自屬速斷。且若苗栗縣政府係私自註銷系爭牌證,則原告在不知悉之情形下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亦不可苛責原告。何況倘真如系爭公報所示,苗栗縣於92年3月份後已無拼裝車,則苗栗縣政府為何需以109年8月3日府農農字第1090152574函要求各公所輔導轄內農民停止使用拼裝車?顯見苗栗縣政府並未強制禁止轄內農民繼續使用領有牌證之拼裝車,故系爭公報中所載苗栗縣於92年3月份後已無拼裝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農業道路而非一般道路,應無未依規定用途行駛之違規,原處分自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系爭公報所示監察院就農用拼裝車糾正案之審
核報告,苗栗縣轄區內已無領有牌證之拼裝車,故系爭車輛為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又系爭路段用供公眾通行,當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道路,范硯博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已屬違規,不因行駛於農路上即可免罰。且依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下稱管理及取締要點)第3條、第7條規定,原告須定時繳納使用牌照稅及定時驗車,於此原告即可間接得知其所領用之牌照是否仍為有效。何況依原告所呈之檢驗紀錄,其最後一次辦理檢驗之日期迄今已逾30餘年,顯見其亦未依規定使用,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管理及取締要點:
⒈第2條:「本要點所稱拼裝車輛,指有使用牌證及無使用牌
證之拼裝機動車輛。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視同無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處理。」⒉第3條:「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應依規定向當地稽徵機關
繳納使用牌照稅,始得行駛。」⒊第7條:「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由監理機關每年檢驗一次,
其檢驗標準另訂之。」⒋第9條:「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停止使用日期另行規定,並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⒌第16條:「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所有人及操作人違反本要
點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路法有關定處罰;依本要點第10條規定處罰之無使用牌證車輛如有經營運輸業情事,並依公路第70條第2項規定處罰。」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公報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領有牌證,並經檢驗合格一情,固提出苗
栗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及檢驗紀錄為其佐證(見苗栗地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審視,系爭牌證之發照日期為73年11月9日,檢驗紀錄所載之檢驗日期則僅有2次,分別為73年11月9日及76年6月15日,此後即無任何檢驗紀錄,距今相隔已36年有餘。依上開3年1次之檢驗效期,可知至少自79年6月15日起,系爭車輛即無合格檢驗證明。再者,監察院對於農用拼裝車之管理使用問題,前對交通部提出糾正,交通部於89年10月30日以交路89字第011206號函監察院,就苗栗縣政府部分,載稱苗栗縣政府原列管數量955台,89年至90年已註銷數量945台;另於92年5月14日以交路字第0920033535號函說明苗栗縣政府至91年12月間註銷10台,有系爭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9頁)。據此,至92年12月間交通部查覆結果,苗栗縣政府之農用拼裝車均已註銷完畢,自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誤。
㈢原告雖強調,其未獲通知註銷事宜,不知遭註銷云云。然依
被告90年10月25日90府農農字第9000098100號函檢送之「苗栗縣農用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辦法」第7條規定;「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統一由本府排定日期、時間及地點會同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檢驗並通知各車主參加,檢驗標準如附件;檢驗不合格或已與原登檢規格不符者,註銷原核發之使用牌證」,有被告112年10月2日府農農字第1120222768號函復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農用拼裝車遭註銷之前係有通知車主參加檢驗辦理等程序。而該送達通知之相關資料,因時隔20餘年,已超過該檔案5年之法定保存年限,則被告經本院函詢表示已無留存相關資料,自屬當然,不能因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上開事證,系爭車輛合格檢驗日期為76年6月15日,迄今已有30餘年,且原告此期間亦未繳納該牌照稅賦,對於73年之牌證效力不復存在一節,自無不能知悉之理。原告指摘未收受通知,不知系爭牌證業已註銷云云,不足憑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在農路行駛,並非道路,不應受
罰云云。然只要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符合道路之定義,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農路提供公眾通行,亦屬道路,並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系爭車輛領用之系爭牌證既經註銷,原告為車主,仍任由他人行駛於道路,該當未經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所領有之系爭牌證業經註銷,原告為車
主,仍於上揭時地任由他人行駛於道路,該當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而行駛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