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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8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4號原 告 許智凱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284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1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10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同一行為,另涉有刑法過失致死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起訴書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認原告於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系爭刑事案件爭執自己並無過失,與本件主張自己無交通違規之過失相同,系爭刑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於112年9月15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

嗣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後,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