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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7號原 告 柯兆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豐西街口,與訴外人劉美娟(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訴外人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於同日12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22mg/l,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0.22mg/l,發生受傷車禍」之違規事實,並制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1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呼氣中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血液中乙醇檢驗報告、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53055號函暨檢送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事故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對原告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111年12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1596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6號〈下稱中院卷〉第57至107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因與訴外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受傷,且經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認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所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經訴外人具狀撤回告訴,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3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82號全卷核閱無訛,同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逕依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結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被告逕依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結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難認有據:

1、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即被告;倘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處罰要件事實,以致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2、次按道通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自應就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原告前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3、被告雖主張依據舉發警員於111年8月1日12時49分許,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及有效施測次數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22mg/l,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足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等情(見中院卷第47至49頁)。惟查:

(1)依據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警員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錄音錄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原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22mg/l後,旋以其僅有於前一晚10點之前飲用一瓶啤酒為由,向警要求要重測一次,經警告知無法重測,除非原告願意自費抽血檢驗,原告同意後,警員乃駕車搭載原告前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依豐原醫院於同日13時59分許所列印之原告血液中乙醇檢驗報告所示,原告經豐原醫院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70mg/dl,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足參(見中院卷第25頁)。本院為究明原告於同日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是否有確有差異?遂依職權向豐原醫院函詢,經豐原醫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0914號函復略以:①原告呼吸酒測時間為111年8月1日12時49分,到醫院執行抽血及檢驗時間為111年8月1日13時26分,兩者相距37分鐘。②又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如依每小時10㎎/dl做推論計算,呼吸酒測0.22㎎/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約為0.22㎎/l×2000=440㎎/l=44.0㎎/dl,37分/60分=0.62;0.62×10mg/dl=6.2㎎/dl;44.0㎎/dl-6.2㎎/dl=37.8㎎/dl;如依每小時40㎎/dl做推論計算,呼吸酒測0.22㎎/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約為0.22㎎/l×2000=440㎎/l=44.0㎎/dl,37分/60分=0.62;0.62×40㎎/dl=24.8㎎/dl;44.0㎎/dl-24.8㎎/dl=19.2㎎/dl。③是依據依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40㎎/dl,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dl所計算的血液酒精濃度37.8㎎/dl(超標);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40㎎/dl所計算的血液酒精濃度19.2㎎/dl(正常允收),所以無法認定呼氣檢測數值與血液檢測數值哪一個是有錯誤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依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10至40mg/dl推算,倘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2mg/l,則於37分鐘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介於37.8至19.2mg/dl間;而原告於37分鐘後經抽血檢驗卻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70mg/dl,顯有所異,堪認原告於同日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應有一檢測數值有錯誤。

(2)又依豐原醫院上開回函所載,雖表明無法認定哪一個數值是有錯誤乙節,但也表明經查核其檢驗科當日酒精內部品管紀錄皆為允收狀況,111年參加外部能力測試CAP(美國病理學會)成績皆為100%,須請警方確認是否有依「呼吸酒精測試及分析儀檢定檢查規範第4版」3一般規定3.6「使用單位在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方可繼續使用於檢測」規範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經本院再函請舉發機關及被告就豐原醫院上開函文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4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46257號函復略以:本案使用之酒測器領有合格證書並於正常操作下取得酒精呼氣測定值,與豐原醫院抽血檢驗之乙醇濃度數值不符之原因實屬不明,本舉發單位對若以申訴人(即原告)有利之證據進行裁決無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則於112年11月7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07657號函復略以:本處就豐原醫院之說明,因事涉醫療專業,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雖無法確認原告於同日相距不到1小時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及經醫院抽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何會有所差異?也無法確認何數值方為正確數值?但豐原醫院已表明其檢驗經內部品管及外部測試均屬正確,而舉發機關及被告亦均對豐原醫院上開函文表示無意見,自無從逕認員警所測得之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較為正確;且被告及舉發機關除提出對原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外,並未具體回覆是否有依豐原醫院上開函文所指之規範執行,亦未舉證證明員警對原告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確屬正確無疑,尚難逕依員警所測得之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3)再者,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雖係因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原告經警實施酒測後,另對原告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結果均無異狀,此有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可憑(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39號卷第49至50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提前起步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可按(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第165至166頁)。足見原告之駕駛行為並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自難認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原告之駕駛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4)況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酒後注意力減弱而生,自不能以其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2毫克乙節,即逕認其已達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為由,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6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員警對原告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較屬正確,及原告之駕駛行為與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被告依據正確性尚有可疑之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結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自難認有據。

4、從而,本件既尚無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則原告究有無「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難認適法:本件原告固有駕駛汽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並因而受傷,且原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22mg/l等事實;惟依上開(二)所述,原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正確性仍有可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據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認合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