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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94號原 告 劉秀琴 住○○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廖怡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中市交裁字第68-G6QD512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民路與廣福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號誌指示」、「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6QD51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被告續於111年12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QD51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9,900元(9,000十900),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陳報狀」及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⑵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⑶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8條第1項第2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處罰緩9,000元、900元。

㈡經查,原告有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66629號函暨所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車輛行進線路示意圖、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管理系統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8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73頁、第7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74歲,前因中風及摔倒,造成脊髓、龍骨破裂

,已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照顧,且原告前因違反交通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繳納,為了支付原告之門診及吃飯的錢,現在無多餘之費用支付罰款,如果繳納罰款,無法看病及吃飯,造成生活困頓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縱然屬實,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陳報狀。

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