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0號原 告 謝沅展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6日竹監苗字第54-F5SD90112號裁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0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中興路379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逕行駛越,而經值勤員警驅車尾隨。嗣原告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中央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人行道後,員警即跟隨原告進入該超商告知其違規事實,惟交談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認有酒後駕車之嫌,併請原告實施酒測,然遭原告拒絕。員警遂以原告違反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拒絕簽收)。
被告接獲申訴,認舉發無誤,於112年3月6日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SD901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爭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員警察覺原告違規,並未鳴笛示警,指示停車,
而係於原告停妥系爭機車後始進行攔檢,並要求實施酒測,此際原告已無駕駛機車之行為,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政署公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示之「攔停」情狀。又警職法第6條、第7條規定僅賦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犯罪嫌疑者查驗其身分,或檢查身體及攜帶之物等必要措施,並未授權警員為侵害人身自由之酒精濃度測試。本件警員非法要求實施酒測,原告拒絕,並無不當,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有停放機車在人行道之違規,員警始進行攔
檢,並因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依程序要求實施酒測。超商為公共場所,非私人住所,攔檢並無不當,因原告拒絕施測,乃依法舉發,原處分自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規: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⒈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⒉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遭警攔查要求酒測,惟原告拒測,
並拒絕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2月16日份警五字第1120024241號函、採證照片(見苗栗地院卷第25、27、65、67、71、83、87至91頁)等附卷可稽(見苗栗地院卷第113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自有撤銷原因。至於所謂「攔停」,並不以車輛仍在行進中之狹義情形為限,如有駕車之行為,雖駕駛人已停車,或於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間,員警仍得即時加以攔檢,如此解釋,始合乎禁制酒駕、維護全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
㈢原告主張本件攔檢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程序規定,
經當庭勘驗舉發影像光碟結果,原告確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員警趨前攔查,進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程序尚無不合。雖當時原告已進入超商內部,但員警係於原告甫下車之際跟隨進入,且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開說明,亦無違法。
㈣惟本件舉發並非適法,被告逕予裁決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⒈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基此法律授權制訂之處理細則,其有關舉發、裁決之作業程序規定自應予以遵守,依法踐行,始能認為係合法之舉發及裁決。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惟該逕行裁決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舉發通知單未能合法送達,處罰機關逕行裁決,即非適法。
⒉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場舉發之情形,
如行為人拒絕簽收違規舉發單時,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異其處理。如「拒絕簽名」,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如屬「拒絕收受」,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於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視為已收受。本件原告為警當場舉發時,係拒絕簽名及收受,則員警自應踐行前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程序規定,始能發生合法擬制送達之效力。
⒊經查,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法官問
: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證人是否有當場告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我當時應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只有確認原告是否拒簽拒收」等語(見苗栗地院卷第125頁),自屬未合法踐行前揭作業程序,已不能發生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效力。雖舉發機關事後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被告,並提出送達證書為其佐證(見苗栗地院卷第149頁),然審視該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為112年5月12日,乃在112年3月6日本件裁決書作成之後,尤不能認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為合法。準此以言,被告於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行裁決而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此部分雖未經原告指摘,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仍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被告逕予裁
決並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4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04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裁判費300元部分已由原告預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