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9號原 告 陳宜含 住○○市○○區○○里○○○○路000訴訟代理人 施敏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EJ121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GEJ121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10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1217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到案期限:111年11月4日,申訴日:111年9月27日)。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附民眾檢舉舉發照片所示,日正當中,往來行經車輛均未開
燈前行,系爭車輛之後煞車燈亮起,顯然系爭車輛仍在移動當中,並未熄火停車,駕駛人顯係坐在駕駛上操控系爭車輛,豈有臨時停車之事發生;被告影片,明顯看出系爭車輛之後煞車燈亮起,之後並無相關佐證,依該段影片來看,顯見舉發民眾係開車行經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正好路過且正在違規地點,即躲在車上,疑似拿出手機,不問緣由,正好經過而攝下畫面。才取得不到5秒之影片告發,但拍攝當下系爭車輛燈仍亮著。
⒉原告復返回違規地點,發現該地點之標線已被塗銷(其他對
向車道均有畫設)尚未畫線,本件開單有疑義,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被告係為公務機關,自應向檢舉民眾要求更多佐證,來研判本案件之該當性。然非以事證明確來塘塞原告,傷害原告不以最小侵害為理由,僅不問原由而駁回,並無探討空間,其行為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⒊又民眾有疑義要求釋疑,卻依事證明確四字來駁回原告申訴
,人民對國家之信賴保護已蕩然無存,令人無法接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如路口嚴禁臨時停車,則應比照超速、拖吊等方式,預先告知民眾違規情狀,以提早防範。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要求檢舉民眾再提出相關佐證,而讓原
告為求真相進而提出訴訟實非所願,被告所為的裁決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11003741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在本分局轄區違規案件,旨案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
⒉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
2/08/13 12:28:54至12:29:02,檢舉民眾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東向)右轉永春東一路(南向)。12:29:
02至12:29:09,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於系爭路口轉角處,與案外車輛依序停於路邊,其車尾與永春東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貼齊與號誌燈柱平行,車身緊靠路面邊緣,且未見人員上下車或上下貨。
⒊是以,系爭車輛車身與沈木紋行人穿越道齊貼,與交通號誌
燈桿平行,顯然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範圍內停車,明顯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應受罰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37418號函、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2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1至67頁、第73到7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
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
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至3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應可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尚未熄火,顯見係處於煞車停等狀態,而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已停止超過3分鐘,故應從寬認定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在系爭路口,且系爭車輛車身與沈木紋行人穿越道齊貼,與交通號誌燈桿平行,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迫必須往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是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已構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⒊查原告主張違規車輛之後煞車燈亮起,顯然違規車輛仍在移
動當中,駕駛人顯係坐在駕駛上操控違規車輛,豈有臨時停車之事發生等語,查系爭車輛煞車燈雖亮起,然於系爭車輛系爭路口轉角處,與案外車輛依序停於路邊,其車尾與永春東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貼齊與號誌燈柱平行,系爭車輛車身靠路面邊緣,則原告在系爭地點顯有使系爭車輛處停止狀態,可見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在系爭路口,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停放位置之標線已被塗銷尚未劃設(其他對向車
道均有畫設)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主張應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按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對於道路交通規範之誤解,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該函意旨係「於貴署函詢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自該標線端點延伸長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可否列入違規時停車取締範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以及交通部函112年7月24日交路字第1120006908號函說明:「二、有關貴局反映民眾於路口十公尺內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停車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交岔路口十公尺禁止臨時停車,該規定應屬明確,尚無涉及法規釋義問題。…」等語(見本院第45頁、第47頁),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OOOO-OO.MP4」,(錄影時間為2022/08/13)。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OOOO-OO.MP4」(2022/08/13 12:28:54時至12:2
9:09時,共14秒)
1.影片時間 12:28:54至12:29:02:
12:29:02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臺中市○○區○○○○路○○○○○路○○路○0○○○○路○0○○○○○○○○0○○○○路000號)停放一煞車燈亮起之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附圖一】。
2.影片時間12:29:03至影片結束:⑴12:29:05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附圖二】。
⑵12:29:06系爭車輛煞車燈未熄滅,仍停留在系
爭路口【附圖三】,7秒系爭車輛仍未移動,後消失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圖四】,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