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0號原 告 林吉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2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1年12月1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1年12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2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2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查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陸萬元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罰鍰全額扣抵,本案行政罰鍰免於繳納。」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須俟法院裁判確定後處理,故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有更正後裁決書影本1紙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9號卷〈下稱原卷〉第69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處分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11日14時12分許,駕駛牌號3199-F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詹昭營(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續於111年11月1日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分別規定不同的裁罰範圍,故駕駛人須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始得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倘他人受傷係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與駕駛人酒後駕車無關,應不符合「因而」之情形。本件係訴外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路況才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當時視線只有注意前方,沒有注意到機車騎士,有車禍初判表等資料可佐,換言之是訴外人個人肇事因素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顯然違法,應該僅能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吊扣24個月之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原告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而其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酒駕零容忍政策,認為原告仍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之要件,而應予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1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10030503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原卷第25-27、57-59、63-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間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已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而擴大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至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雖已修正,惟修正部分於本件無影響,附此併敘。
2、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經審理後,認為原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1、按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除可參考不同吐氣(血液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程度之統計研究數據外,另得一併觀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外在狀態,員警事後對駕駛人所做測試觀察紀錄等,綜合評估駕駛人之飲酒行為,是否已對駕駛能力產生影響,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查原告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之同一事實,經警認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參以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見本院卷第21頁,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第17頁表2.3參照)之研究資料,經整理多數案例相對酒精濃度呈現之症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即BAC0.08~0.15%區間)時,對心理影響為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等,對駕駛能力影響則係駕駛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基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對其駕駛能力已造成一定之影響。
2、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系爭交通事故始末如下(檔名「影片1分54秒處.avi」,畫面為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全段影片未中斷、有畫面、無聲音):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總長:3分20秒】 1 影片時間00:00:00-00:01:54 (1)影片畫面拍攝道路為中豐新路,此一路口為中豐新路與豐勢路之交匯路口(下稱事故路口),畫面右側之道路為豐勢路【照片1】。 (2)影片時間00:00:00-00:01:54,事故路口通暢,未見有壅塞、回堵狀況。 2 影片時間00:01:54-00:02:02 (1)影片時間00:01:54,一救護車自豐勢路匯入台3線,後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豐勢路出現,此時畫面所示中豐新路之號誌為紅燈【照片2】。 (2)影片時間00:01:56-00:02:01,A車向右切入中豐新路東北向之機慢車道,並逆向緩慢(即朝西南方向)行駛,朝台3線前進【照片3、4、5】。 (3)影片時間00:02:01-00:02:02,A車逆向行駛跨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持續向前行駛欲匯入台3線;同時畫面右側(即豐勢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出現一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其欲往西北前進匯入台3線【照片6、7】。 3 影片時間00:02:02-00:02:04 (1)影片時間00:02:02,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逐漸拉近,系爭車輛位於A車左後側【照片8、9】,影片時間00:02:03-00:02:04,系爭車輛車頭超越A車、持續前進超越A車,後A車於畫面中完全為系爭車輛遮擋【照片10、11、12】,後系爭車輛持續往西北前進匯入台3線【照片13】。 (2)影片時間00:02:04,畫面左側,系車車輛車尾處,A車出現【照片14、15】,此時A車向左傾倒、觸地,A車駕駛人頭部與上半身著地,A車與A車駕駛人均持續向前滑行,此時系爭車輛並未停止,持續向西北前進,後自畫面影像中消失【照片16、17】。 4 影片時間00:02:05-00:03:20【檔案結束】 (1)影片時間00:02:05-00:02:16,A車停止滑行,A車及A車駕駛人側倒於事故路口,期間未見A車駕駛人扶起A車亦未見自行起身;同時自豐勢路欲匯入台3線之5輛小客車與1輛大貨車繞過A車及A車駕駛人持續前進【照片18、19、20】。 (2)影片時間00:02:16-00:02:23,一銀色自小客車靠近A車,並將車輛停放於A車後方【照片21】。影片時間00:02:23-00:03:20,銀色自小客車駕駛隨即下車上前關切並扶起A車【照片22、23、24】,A車駕駛隨A車被扶起而得以起身坐於事故路口,後銀色自小客車副駕駛乘客亦下車協助【照片25、26】。
有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58-70頁)。由勘驗內容及截圖照片編號6-9(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以看出,A車雖有違規逆向騎乘之事實,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A車係騎乘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仍在駕駛人可以注意的視線範圍內,原告卻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車輛從A車左後方靠近並越過A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足徵斯時駕駛人判斷力確實可能遭體內酒精之影響,致不及注意右前方機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是A車碰撞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飲酒後駕車行為無關等語,與上開勘驗所得結果迥異,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