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5號原 告 蔡旻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2日前繳送」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12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1年12月17日前繳送。(二)111年12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2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2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須俟法院確定後處理,故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有更正後裁決書影本1紙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0號卷〈下稱原卷〉第94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處分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21日8時32分許,酒後駕駛牌號9096-P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與乾溪路口,與訴外人廖彗君(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牌號MRR-69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擦傷之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德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2mg/L」之違規行為,以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續於111年11月2日開立原處分之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並未與訴外人發生擦撞,縱原告體內有酒精殘留與違規左轉等情,訴外人因摔車而受傷,肇因於訴外人超速方致煞車不及,不得因原告違規左轉而免去訴外人涉有超速之過失問題,而直接歸咎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為不爭執自己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原告雖自承有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等事實,但認為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後,確認交通事故並非酒駕所致,其體內有酒精殘留,係因前晚喝酒後尚未代謝完畢所致,且經調查原告並無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等情形。
(二)被告應基於立法理由判斷原告之責任,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惟被告並未審酌原告並非酒後駕車肇事,亦非直接碰撞致訴外人受傷等情,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被告對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應有2至4年之裁量空間,被告直接對非直接酒駕且未直接致生傷害裁以最重之處分顯非公允,又與立法目的顯有未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
(一)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預知以為因應,訴外人直行通過違規路口,自難預料左轉之原告會有不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因而緊急煞車摔地,二車雖未發生碰撞,難謂原告駕駛行為即非肇事原因。
(二)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經酒測器取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足證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該交通事故確實導致訴外人受傷,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載為本案肇事原因,是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鑒於酒駕零容忍政策,被告認原告應受處罰。
(三)依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裁罰基準表裁決,被告僅得依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作成裁決內容,即處理細則已明文限縮被告決定裁罰內容之裁量權限,被告依裁罰基準表對原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已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而擴大適用範圍;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4、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二)本件原告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毫克之事實,均未予爭執,復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駕駛執照與牌照彩色影本、舉發機關112年2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02539號函、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原卷第79-80、82-
87、91-9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確認其對罰鍰部分沒有爭執等語,是以,原處分有關罰鍰及衍生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既為原告自承,且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原告主張撤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不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吊扣其駕駛執照,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或過苛?經查:
1、原告雖坦承因為自己轉彎時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訴外人受傷,惟否認交通事故與其飲酒駕車有關,而陳述如上。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7號判決可資參考)。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一概認定是因飲酒造成。而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除可參考不同吐氣(血液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程度之統計研究數據外,另得一併觀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外在狀態,員警事後對駕駛人所做測試觀察紀錄等,綜合評估駕駛人之飲酒行為,是否已對駕駛能力產生影響,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結果如下:⑴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名「9096-P3.MP4」)-編號 畫面時間 (2022/6/21) 勘驗內容 【影片總長:1分0秒】 1 畫面時間08:21:15-08:21:47 畫面時間08:21:15-08:21:40,原告駕駛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乾溪路往南行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右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約為41公里至51公里(圖1、2)。…… 2 畫面時間08:21:47-08:22:12 畫面時間08:21:47-08:22:04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綠燈(圖3)。 畫面時間08:22:04,交通號誌由紅轉綠(圖4),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8:22:05起步向前,畫面時間08:22:09出現規律的「答答答」聲響,此聲響連續直至檔案結束。 3 畫面時間08:22:12-08:22:14 【檔案結束】 畫面時間08:22:12系爭汽車始左轉上福興橋,得見對向左車車道有一普通重型機車直線前進(圖5)。 畫面時間08:22:14,系爭汽車車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紅底部分,對向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之紅底部分(圖6)。二車之距離逐漸靠近,於畫面時間08:22:14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放下左腳(圖7),重心開始偏移、不穩(圖8),二車之車頭距離逐漸拉近,後系爭汽車轉上福興橋。
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影像(檔名「9096-P3.avi」)-編號 畫面時間 (2022/6/21) 勘驗內容 【影片總長:0分41秒】 1 畫面時間08:21:41-08:22:12 畫面時間08:21:41系爭汽車出現於乾溪路底端,並於畫面時間08:21:52時於乾溪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綠燈(圖1)。 畫面時間08:22:04路口號誌由紅轉綠,畫面時間08:22:05系爭汽車始向前行,並於畫面時間08:22:12始向左轉,轉上福興橋(圖2、3)。 2 畫面時間08:22:13-08:22:15 畫面時間08:22:13,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其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之紅底部分(圖4),並持續往前行駛,並與系爭汽車距離逐漸拉近。 畫面時間08:22:14,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間尚存有一定距離,而系爭機車之駕駛已失去平衡(圖5、6),系爭機車連同駕駛傾斜、側躺於行人穿越道之紅底部分,此時系爭汽車後輪處於橋梁之伸縮縫上方(圖7)。 畫面時間08:22:15,系爭機車與駕駛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之紅底部分,此時系爭汽車已進入福興橋上方之行人穿越道,並消失於畫面中(圖7、8)。 3 畫面時間08:22:15 【檔案結束】 …… 畫面時間08:22:54,畫面右側出現一步行男子(下稱A男)上前走至系爭機車右側與系爭機車之駕駛攀談(圖10),並於畫面時間08:23:19向右走離開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而細繹勘驗內容,原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然觀其駕駛過程,並無搖晃、快慢不定等不穩定情形。又員警到場處理時之觀察,也認為原告:「駕駛時之狀態」並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情形(轉彎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駛入對向車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等);「查獲後之狀態」亦無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情形(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酒容……等),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卷第88頁)。是依上述證據,難認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係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造成。
3、再勘驗原告於警局接受測試觀察過程之影像(檔名「9096-P3(2).MP4」),結果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 (2022/06/21) 勘驗內容 【影片總長:4分24秒】 1 畫面時間09:38:11-09:38:57 員警確認現在時間為111年6月21日09時29分,並對畫面右側男子為身分確認,該男子為本案原告。員警告知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其呼氣酒測值為0.2mg/L,現在要做有關酒測案件的觀測表。 測試項目為10公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該測試需單腳站立30秒及同心圓畫圈測試。 2 畫面時間09:39:09-09:39:36 員警確認現在時間為111年6月21日09時30分,請原告開始做10公尺測試。 原告遵照員警之指示,依照派出所地面所標示之黑色標線前進,直線行走中原告雙手置於背後勻速行走,並未有停頓、歪斜、失去平衡等狀況發生。(圖1、2) 員警確認現在時間為111年6月21日09時31分,員警告知原告通過此一測試。 3 畫面時間09:39:47-09:40:46 員警告知原告接下來是金雞獨立的測試,其將以手機計時30秒,請原告單腳站立,單腳需離地15公分,時間到將會告知原告。 畫面時間09:40:15原告開始進行單腳站立之平衡測試(圖3),測試過程中原告身體微微顫抖,未有將抬起之腳放下、跌倒、左右傾斜之情事,員警於畫面時間09:40:46告知原告通過此一測驗(圖4)。 4 畫面時間09:41:07-09:42:23 【檔案結束】 員警確認現在時間為111年6月21日09時32分,員警確認原告已完成10公尺及單腳平衡之測試,接下來進行同心圓部分測驗。 原告詢問員警其一緊張手就會抖,這樣測試有沒有問題。員警回覆慢慢,一筆到底劃一圈即可。 畫面時間09:42:06原告開始畫同心圓,畫圓過程中原告之右手有輕微抖動之狀況,其一筆將同心圓(圖5)完成,未有停頓等情事。 畫面時間09:42:23,員警確認現在時間為111年6月21日09時33分,員警告知原告所有測試已測試完畢。
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觀其內容,原告與員警對答過程中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等狀況,其尚得清楚的與員警談話。且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均通過10公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及同心圓畫圈測試,核與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而原告飲酒後駕車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之同一事實,經警認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93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並認為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判斷結果與本院勘驗結果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均核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可以採信。
4、至於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第17頁表2.3參照)之研究資料,係整理多數案例相對酒精濃度呈現之症狀,雖可供為參考,惟個案適用上仍以該案件客觀觀察所得為據。何況依上開表格,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相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之0.04%)狀態,尚不至必然影響駕駛行為,無從單憑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甚為明確,原處分就此部分罰鍰30,000元並課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認為原告因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則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處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各負擔2分之1。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