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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陳國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EJ333232、68-GEJ3332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7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LX-27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一段近星科路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111年9月24日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逕行填製第GEJ333232、GEJ333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1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333232、68-GEJ333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當時前方有白色轎車,伊先開啟右側方向燈選擇超過右側藍色機車後,再開啟左側方向燈超越該白色車輛,伊只有超車沒有逼車,但藍色機車騎士卻隨後追至左轉車道威脅要請同事來處理伊,故原處分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所示。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34224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2號卷〈下稱原卷〉第59-63、71、75-8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第43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4,000元提高至36,000元,後兩者則分別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分別擴大適用範圍;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⑷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要件,依該條文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論及:「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三)經勘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超越檢舉人車輛時之過程如下(檔名「ALX-2737.mp4」):

編號 畫面時間 (2022/09/22) 勘驗內容 【影片總長:0分29秒】 1 檔名「ALX-2737.mp4」之檔案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4為檢舉車輛前鏡頭之畫面,此部分為前鏡頭之內容。 2 畫面時間07:02:15-07:02:20 ……(檢舉車輛行進畫面) 3 畫面時間07:02:20-07:02:21 (1)畫面時間07:02:20-07:02:21,檢舉車輛持續沿后科路一段向前行駛,檢舉車輛行駛於后科路一段之外側車道。 (2)畫面時間07:02:20,畫面左車出現一自用小客車右車車頭(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跨越后科路一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圖4】。 (3)畫面時間07:02:20-07:02:21系爭汽車持續快速往外側車道偏移欲進入外側車道【圖5-13】。… 4 畫面時間07:02:21-07:02:30 (1)畫面時間07:02:21-07:02:30,檢舉車輛持續沿后科路一段向前行駛,檢舉車輛行駛於后科路一段之外側車道。 (2)畫面時間07:02:21,系爭車輛快速駛入外側車道,與檢舉車輛間極為靠近,此時得以清晰辨識系爭車輛之牌號為ALX-2737號【圖16、17】。 (3)畫面時間07:02:22-07:02:23,檢舉車輛長鳴喇叭示警。 (4)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02:22-07:02:23間,亮起煞車燈;後又於畫面時間07:02:23-07:02:24間再次亮起煞車燈,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輪靠近並跨越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於畫面時間07:02:23時,系爭車輛超過A車【圖18-20】。 (5)畫面時間07:02:25-07:02:26,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移,系爭車輛右側後輪跨越機慢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圖21】。於畫面時間07:02:26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左偏移欲進入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02:26,系爭車輛越過併行之大貨車【圖22-23】。 (6)畫面時間07:02:27,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與煞車燈持續亮起,其左側後輪跨越內、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圖24】,並於畫面時間07:02:28-07:02:30持續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圖25-26】。 (7)畫面時間07:02:28-07:02:29,檢舉車輛始靠近系爭車輛;畫面時間07:02:29,檢舉車輛長鳴喇叭【圖26】。

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頁)。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仍併行時,即於短時間內急速向外側車道靠近,致檢舉車輛被迫向右側移動,否則就可能與系爭車輛碰撞,且當時內側車道前方尚有原告所稱之白色車輛,白色車輛前方則有一輛大貨車,此亦有前揭勘驗影像截圖照片編號4-19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69-76頁),倘原告變換車道不慎與檢舉車輛或前方白色車輛碰撞,對往來車輛均產生一定之危險性。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危害程度,原處分認為駕駛人即原告「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於其超車時反而加速,且涉嫌恐嚇部分,因勘驗過程僅見系爭車輛急速往檢舉人車輛靠近,看不出檢舉人之車輛當時有加速行為,否則雙方早已碰撞;而檢舉人事後有無對原告恐嚇,由勘驗內容無法得悉,亦與原告已經成立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