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張仁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A00H4W348號裁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5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3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訴外人李萍(下稱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虎林街與忠孝東路五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自忠孝東路五段右轉進入虎林街,於跨越該處設置於虎林街上之行人穿越道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而攔停,並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H4W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3日前,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茲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5月5日填具陳述單(下稱系爭陳述單)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乃發函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請其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2年5月19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28555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19日函)檢附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函覆後,經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規定,以112年5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A00H4W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我是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要右轉虎林街,當時有看到路邊的7-11便利商店的騎樓有人,但沒有看到該處斑馬線的兩側有人,我有確認系爭路口沒有行人才通過,員警說在遠處有看到我沒有禮讓行人,而把我攔下開單,但依據員警稱看到我時他所站的位置,與系爭路口有一點距離,我不知道員警是否看得到?我當時確實是認為該處行人已停下,並無未禮讓行人的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為舉發員警於值勤時,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忠孝東
路五段右轉虎林街口,未禮讓路口斑馬線行人通行就逕行通過路口轉入虎林街,故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有舉發機關檢附之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員警身上密錄器影像內容可以佐證;況原告於系爭陳述單上亦自陳「行人就站在那邊」、「人已停下,我才通過」等語,足見原告應有看見行人站立於該路口穿越斑馬線而未禮讓之違規行為。
㈡本件裁罰雖係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可知,警察係屬道路交通秩序維持之執行機關,其依據執行勤務當場觀察所得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㈢又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本件舉發員警邱挺夫目睹系爭車輛交通違規之當下,對於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㈣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所為之處分要屬適法,原告所述不足為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虎林街時,是否有在虎林街之行人穿越道上遇有行人行經該處,而不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內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違規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7號卷〈下稱苗栗地院卷〉第53頁及第67頁)、原處分(苗栗地院卷第55頁)及送達證書(苗栗地院卷第61頁)、臺北市○○○○○○○○○000○0○00○○○○○○○○○○○○○○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地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苗栗地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苗栗地院卷第5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法理: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原告行為時、被告裁
處時之規定,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其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
⒈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自忠孝東路五段右轉進
入虎林街,並跨越系爭路口處之設置於虎林街上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被告以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無非係以執勤員警邱挺夫表示目睹原告駕駛前接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通行,並以系爭路口忠孝東路5段472號前監視器(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於虎林街由南往北持續行駛後,有行人隨後於虎林街及忠孝東路五段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走(過馬路)之畫面,以及員警邱挺夫身上密錄器(下稱員警身上密錄器)畫面內容及原告遭員警邱挺夫攔下後之對話內容為其論述之依據。
⒊然查:
⑴經法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 「畫面時間11
:35:40至11:35:45,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駛出,右轉往畫面左上角駛去,又畫面時間11:35:43,有男性行人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單行道順行方向直行,而畫面時間11:35:44有女性行人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橫越該單行道往畫面左下角走去。」、勘驗員警身上密錄器畫面結果:「……㈣畫面時間11:44:13至11:46:23,員警轉身走去,隨後畫面前方出現系爭車輛,畫面往左邊移動,隨後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駛至員警前方後停駛……」等情,有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參苗栗地院卷第83頁第5至10行以及第28至31行)可參。
⑵然觀諸該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當時並未拍
攝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情節;另員警身上密錄器之畫面內容亦僅見員警邱挺夫攔下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以及隨後行走在道路上之男性行人及女性行人各一名,然均未見該二位行人係走在斑馬線上通過系爭路口,且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予以爭道之情形,本院實難據此即行判斷員警本件舉發違規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⑶而由員警邱挺夫於112年7月18日至苗栗地院具結作證
內容:「(法官:你當天有行經虎林街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有。(法官:你是否有先攔查未禮讓行人通過的機車?)有,但當時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怕有爭議,就沒有舉發。(法官:你後來有攔查未禮讓行人通過的汽車?〈即系爭車輛〉)有。(法官:你是如何確定車汽車沒有禮讓行人通過?)我在攔查機車的過程中,目光有看相虎林街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我看到行人站在馬路上接近騎樓的位置,馬路的邊邊,那邊斑馬線很短,我印象中行人站的位置是斑馬線的兩端,我可以找時間調閱麵包店或711的監視器,看能不能佐證,我看到車子過去了,行人才穿越斑馬線,我後來才會攔停那台汽車(即系爭車輛)。(法官:依照你的印象,汽車在通過該斑馬線時,行人是站在斑馬線上還是斑馬線的另一端?)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應該是在斑馬線的一端,還沒有站在斑馬線上。」(參苗栗地院卷第85至86頁)、「(法官:可否提出可完整觀看行人當天站立的位置之相關影像?)要調私人監視器而定,公家跟密錄器的角度是沒有拍攝到。」等語(參苗栗地院卷第87頁)可知,本件員警邱挺夫當時「印象中行人站的位置是斑馬線的兩端」、「(行人)應該是在斑馬線一端」但「還沒有站在斑馬線上」,則本院實難據此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正有行人在穿越該處斑馬線中。況由現場位置以及被告所檢附之員警邱挺夫舉發原告違規時所在位置之Google街景圖(由虎林街望向忠孝東路5段路口處,參苗栗地院卷第71頁)及法院查詢之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由忠孝東路5段望向虎林街位置,參苗栗地院卷第75頁)可知,員警邱挺夫以目光看相系爭路口時,所在位置距離系爭路口尚需經過一整排攤商包括雞肉攤、冷飲店、水果攤、咖啡店、涼麵店等商家,以當時係靠近正午之白天人群熙來攘往之時分,加以虎林街巷道狹窄人車眾多,員警邱挺夫是否能在攔檢其他機車交通違規之同時確切看見遠方系爭路口便利商店騎樓下之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亦非無疑,在別無其他事證佐憑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況由前揭系爭路口監視是器畫面內容可知,在原告駛進虎林街後出現的兩名行人,其行走之位置係在虎林街道路上而非走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而附近店家之監視器畫面復皆已超過保存期限而遭覆蓋等節,亦有苗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參苗栗地院卷第95頁)可佐,則本件已難依據現存事證逕認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乃屬甚明。
七、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難認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有據,
被告未察而就此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00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命敗訴之被告再將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賠付予原告,茲就訴訟費用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