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7號原 告 蔡文靜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6時35分許,駕駛牌號NBH-06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與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及陳述意旨略以:知悉撞到某物,惟不知造成他人車輛損害,並無故意。<原主張不知有撞擊到他物,於言詞辯論時改為不爭執。>)、附件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2條未為修正,同法第24條則已修正,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明文規定,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末按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於本件無影響,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1)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1)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2)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碰撞停放路旁之車輛而倒地,起身後未留於現場而離去,經被告認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而課以原處分之裁罰等客觀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號卷<下稱原卷>第17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4713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原卷47-53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1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01944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卷第58-70頁)與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知悉自己肇事,且有逃逸之故意。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若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若有違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而所謂「處置」所須依循之規定係指處理辦法第3條,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其他需先行處理之事務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2、原告雖主張當下並不知道造成停放路旁之車輛損害,所以自行駛離,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061507.AVI」),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2022/10/1) 勘驗內容 【影片總長:4分0秒】 列印照片 1 畫面顯示本勘驗影片為天仁街、天仁南街口全景,參照地圖畫面(圖1),右側道路為天仁街95巷,左側道路為天仁南街。 圖1 2 畫面時間06:15:04-06:15:06 畫面時間06:15:04-06:15:06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左轉進入天仁街95巷(圖2、3、4),持續往天仁街95巷行駛。 圖2-4 3 畫面時間06:15:07-06:15:08 畫面時間06:15:07-06:15:08系爭機車前傾後向左側傾倒於天仁街95巷右側,系爭機車駕駛(以下稱駕駛)亦同(圖5、6、7)。 圖5-7 4 畫面時間06:15:54-06:16:00 系爭機車及駕駛自畫面時間06:15:08始倒於天仁街95巷右側至畫面時間06:15:54-06:15:59,駕駛緩慢起身。畫面時間06:16:00駕駛牽起系爭機車。 5 畫面時間06:16:16-06:16:30 畫面時間06:16:16系爭機車駕駛發動機車,駛離案發地點沿天仁街95巷前進直至畫面時間06:16:30消失於鏡頭畫面。【檔案結束】 圖8-10
查原告對前揭勘驗標的係伊騎乘系爭機車跌倒一情並無爭執,由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停放於路旁小客車時有「前傾後傾倒」之狀況發生,顯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而遭撞擊之車輛左後照鏡也因此有毀損,復有現場照片1張可佐(見原卷第68頁)。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知道有撞到東西等語,且觀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機車倒地之處,路旁除前後停放之多部車輛,並無他物。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猛力撞擊路旁之物而跌倒,原告也經過一小段時間才起身而離去,當時路邊除車輛外也無他物,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確有認識。又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自己未遵守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交通事故應為之各項處置,難諉為不知,然其仍選擇不予處置而離去,依前開說明有逃逸之故意,是原告事後以前詞為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認肇事逃逸僅處罰故意行為,此應係原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與道交條例第62條構成要件之混淆,本案中之原告肇事逃逸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之要件,被告依此所為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之訴,然參酌卷內資料,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是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