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65號原 告 徐炳坤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輔 佐 人 徐繹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EJ430166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8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4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41巷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及「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提出申訴,然被告認舉發並無違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8條第7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43016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360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直行車占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的違規沒有爭執,
但原告有重度聽力障礙,無法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並非故意不避讓。且大白天不容易發現救護車頂的閃燈,何況救護車在原告車後緊跟,也無法從後視鏡得知後方車輛為救護車,自不應受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考領取得駕駛執照,雖聽力受損,仍可運用
視力觀察周圍路況,以彌補聽力之不足。救護車執勤除鳴警號外,另有開啟警示燈,當天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野,原告應能發現救護車警示燈而為避讓,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⒉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委託書(委託徐繹中提出申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文、採證照片、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有重度聽力障礙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依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於71年3月25日鑑定之診斷紀錄顯示,確有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殘障等級聾(90dB以上),為感音性障礙,並評估「似難治療」。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部耳科衛教在網路宣導之專欄文章(見本院卷第49頁)指出,聽覺障礙之分類中,如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即屬重度聽障,此與原告駕駛執照考領紀錄顯示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因重度聽力障礙,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法聽見後方救護車鳴笛警號一情,為真實可採,就此而言,自難認原告未避讓後方救護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為之。
㈢惟按,交通違規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為必要
,除明文排除之情形外,如主觀上具有過失,亦在處罰之列。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天行車過程影像,得悉原告當天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後方跟隨一輛救護車,車內有一需緊急救護之病患,旁邊有兩名協助人員照護,雖救護車以警號、按鳴喇叭方式警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避讓,但系爭汽車並未採取避讓措施,前後過程為36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㈣本院認為,原告主觀上雖非故意不避讓救護車,但仍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負本件違規之過失責任。查原告有重度聽力障礙,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條「聽覺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其考領駕照係受有限制。考其原因,乃聽力如有嚴重受損,不易藉由聽覺查知周邊人車狀況,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有較高危險性,但為兼顧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就業使用自用交通工具的需求等權益,故以限制報考其他大型車輛駕照之方式,以為平衡。然此項兼求兩全之考領駕照規範,係僅在考領時予以區分限制,並非表示身心障礙者駕車上路時,得享有比一般人較為寬鬆的責任要求。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以全體用路人為規範對象,須所有參與交通者一體遵循,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始能獲得充分且完整之保護。
㈤如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聽力嚴重受損,然視力無礙,其
駕駛汽車上路,在聽力不足之情況下,對於周遭前後之車輛、行人動態,仍應注意依法規要求,採取必要之停讓、閃避等措施,以盡其參與交通之基本義務,此對於一般用路人之要求尚無不同。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在後方有救護車且車上有亟待救助之病患時,本應注意採取立即避讓之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原告雖不能聽聞執勤中救護車之警號,但救護車仍有閃爍警示燈號,原告以目視方式並非不能注意,卻仍疏於注意及之,其持續在內側車道救護車之前方行駛達36秒,於可避讓之情形下未能及時避讓,自應認為有過失。原告主張救護車緊跟在後,不能從後視鏡確認為救護車,且日間不易發現閃燈,故不應受罰云云,尚非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汽車,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及「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