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張漢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7日8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J-329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市建功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監視設備是否經檢驗合格尚有疑
義。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現行法規僅有就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檢測值等
事項之違規案件,要求須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進行採證,其他違規檢舉無此限制。原告違規事實單純,依客觀狀態拍攝即可呈現,不須以專業設備拍攝始得證明,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還原事發經過並具可驗證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⒊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7月12日栗警五字第1120041201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0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20051523號函附系爭路段俯瞰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圖、GOOGLE街景示意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依卷附檢舉影像翻拍相片(本院卷第20頁)顯示,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實有停放在該處之黃色網狀線上,車尾處亦亮起煞車燈而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依GOOGLE街景圖,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即為建功街10巷。據此,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可以認定。
㈢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而制定處罰條例,鑑於執行警力有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1特開放民眾對於他人未涉及如測速儀、酒測器、磅器等與數據量定有關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關於檢舉之證據方法,並無特別限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可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單純接獲民眾檢舉,經派員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如檢舉所附之證據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則無須派員查證,得逕行舉發。此項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之逕行舉發,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檢舉項目之限制,核該得為檢舉之違規項目,均與必須透過精細數值量測始能認定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無涉,僅屬客觀違規行為事實有無之呈現,是只要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可,該用以採證之科學儀器自非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該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影像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則該行車紀錄器自無所謂應經檢定合格之問題。是原告質疑檢舉人所使用之攝錄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自不足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