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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3號原 告 林子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EJ5282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廖芯蒂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往市區方向),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EJ528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528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非實際駕駛人,已於112年1月31日至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廖芯蒂,且原告於112年4月15日已轉售系爭車輛,故違規行為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因疫情已失業許久,無力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欲將系爭車輛轉賣給車行,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罰則,並裁罰實際駕駛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

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惟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⒉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固

定式告示牌,設於違規測速地點上游175公尺處安全島中,牌面清晰且未遭遮蔽。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8日1時41分7秒許,於限速50km/hr路段(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往市區方向車道),遭雷達測速儀(主機:00950、合格證號: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1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測得時速達134km/hr,超速84km/hr。足證系爭車輛已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而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又依前揭說明,本條例並無課予被告調查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之義務,是道交處罰條例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乃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車主,其即為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係被告據此裁處原告,適用法律應無違誤,原告仍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該條文將構成要件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修正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且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萬4千元提高至3萬6千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

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09338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3頁、6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8日1時41分許,經訴外人

廖芯蒂駕駛,被測得以時速134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09338號函及所附採證資料可證。經查,依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BCR-8387」號自用小客貨,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0095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34公里,合格證號:J0GA0000000A號。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EST-1000、器號:0095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24日,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中院卷第73頁)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28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34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84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

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臺灣大道4段2088號前175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見中院卷第69頁),又本件系爭車輛被測速之地點係於臺灣大道4段2088號前,兩者相距約175公尺,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違規行為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查:

⒈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

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原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⒉經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廖芯蒂,然原告迄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訴外人廖芯蒂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依法逕行舉發裁罰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另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會影響其無法將車輛轉售予

車行請求免罰云云。惟本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及以其他替代方式裁罰。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