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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0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9號原 告 王湘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DH996742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8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6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5.6公里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然事實上原告當時在汽車修配場執行汽車檢修業務,並無外出,系爭車輛也沒有提供他人使用,何況依舉證違規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本件舉發時間錯誤、影像地點周邊景物與事實不符,顯係民眾剪輯、變造、重製之惡意檢舉。員警未詳加查證,隨意開單舉發,被告竟仍於111年8月17日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DH9967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

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星期一17時15分前往臺中市烏日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參閱裁決書附記一說明,應於原告收受時起開始計算30日之起訴期間,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範,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將原處分委由郵政機關於111年8月23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郵政機關於當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烏日郵局等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臺中地院卷第31、119、121頁)附卷可證。是原處分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告住所處為寄存送達,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受影響。故若原告不服原處分,自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設址臺中市烏日區,其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8月24日起算,至111年9月26日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1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收件之章戳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主張依裁決書附記一之說明,應自其實際收受原處分之時起計算30日之起訴期間云云,然裁決書附記一所為之教示,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係以「合法送達」之日為準,並非以「實際收受」之日為準,原告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逾期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文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