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號原 告 林昱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H417447號裁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9日0時50分許,騎乘訴外人陳雅芬所有牌照號碼MQH-16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臺13線63.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對車主陳雅芬逕行舉發。嗣陳雅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同年6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新四字第51-GFH41744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應為臺13線63公里至63.1公里處,
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為63公里200公尺不符。又舉發照片上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是否有違規。何況當時原告未見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誌,舉發程序應不合法,且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之設置地點未見有員警看守,無法確認該儀器之運作是否穩定。本件舉發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方之中央分隔島上已設有「限速60公
里」、「前常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誌,且前方153.5公尺處亦已設置「限速60公里」、「警52」標誌,原告未見該等標誌為自己之疏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地之記載,只要舉發對象得以知悉而不致有所誤認,且足資辨識其行為之同一性即可,故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法。原告當時之行車時速業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為7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㈢處罰條例:
⒈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12894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審視卷附違規舉發照片(見苗栗地院卷第23頁)
,顯示違規時間為2023/03/09 00:50:56,地點在后里三豐路臺13線63K+200北上,業已清楚載明違規時間及地點。
原告陳稱舉發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證明原告是否違規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表示其實際違規地點為臺13線63公里至63.1公里處,並非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63.2公里處云云,並未提出必要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且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其違規時地並未要求必須分秒不差或精細無誤,只要受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足以辨識行為之同一性,即屬合法,而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舉發照片顯示違規地點在后里三豐路臺13線63K+200北上,已足以特定原告違規之處所,且該測速路段前153.5公尺處,設有限速60公里及「警52」警告標誌牌面,有照片4張及雷射測速照相警方測速執法地點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則縱令原告所指其實際違規地點在臺13線63.1公里處一情為真,仍足以辨識其違規行為之同一性,尚無誤認之虞,是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不正確,舉發有誤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乃原
告輕忽所致,應自負其責。又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係以科學方法採證,只須檢定合格且運作正常即可。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係111年10月27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未有員警看守,無法確認該儀器之運作是否穩定云云,亦無可取。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達每小時7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